| 原告王慧荣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3:32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203号 |
原告王慧荣(又名王慧),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国,男,38岁,汉族。 原告王慧荣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李瑞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荣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认识,2011年4月27日被告称其要开茶楼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写有借据,称二个月之后还清,2011年10月份还1.5万元,下欠3.5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慧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慧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建国,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10月份归还原告1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慧荣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国应当按照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王慧荣借款,原告王慧荣要求被告王建国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慧荣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