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得治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7:5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9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得治,男。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得治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得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4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得治伙同王军杰、张金亮(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1号公路董村镇米庄村附近,敲诈被害人刘某某(乘坐一辆晋D37859牌红色货车)现金300元; 2、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得治伙同王军杰、张金亮(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洧川大桥长葛境内,敲诈被害人逯某某(驾驶一辆鲁P17239牌红色冷藏车)现金700元; 3、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得治伙同王军杰、张金亮(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古桥菜王村附近,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乘坐一辆豫D60866红色油罐车)现金100元; 4、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得治伙同王军杰、张金亮(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董村辛王村路段,敲诈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鲁RD2155牌蓝色半挂集装箱货车)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得治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得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得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得治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得治供述,证人张金亮、王军杰证言,受害人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受害人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金亮的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拘字(2013)0135号拘留证、长公(刑)捕字(2013)0081号逮捕证、长公(刑)(2013)0082号取保决定书、长公(刑)诉字(2013)155号起诉意见书;被告人赵得治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得治及张金亮、王军杰退回1500元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得治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得治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得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得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得治主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得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赵得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得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