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菊与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27:51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147号 |
原告付菊,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民,经理。 原告付菊与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菊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为购买南环路程北佳园的房屋与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得知,程北佳园系胡XX及其丈夫马相民借用他人资质开发。签订合同、接收购买款等手续,均由胡XX一人经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经办人胡XX缴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同时胡XX在收取房款时以不给房屋钥匙为由强行让原告缴纳了4000元的燃气开口费,并承诺很快通气。2007年7月下旬,胡XX通知原告和其他业主,要我们重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换掉以前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仍然写着原来的日期。重签的这份合同甲方变成了由胡XX丈夫马相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部分业主的要求下在原来胡XX为我们开具的开口费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部分业主的收据上未加盖)。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只通了水、电,至今没有通气,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更为严重的是,从2009年底起,一楼地下室出现渗水现象,原告和其他业主兑钱在办事处领导参与下排了几次水,但渗水问题越来越严重。原告同其他业主多次找到被告和经办人胡XX催促其尽快解决渗水及通气问题,可他们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燃气开口费4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4000元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4倍(计息时间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为排除渗水所支出的费用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付菊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湛河区南环路程北佳园13号楼3单元7楼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付菊。后胡XX代表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菊出具收据,并加盖有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实收到原告所购房屋的水、电、气开口预存费81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虽然合同和收款收据上没有显示日期,但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显示双方同意于2008年1月10日由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因此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0日。其在签该合同时,一并交纳了水、电、煤气开口费,故收款数据上的日期也应为2008年1月10日。同时,和其他业主一样,煤气开口费统一为4000元,剩余4100元的为水、电开口费(这个数额不确定,通过熟人被告可能会给部分业主或多或少的优惠)。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收取该费用后,仅解决了水、电开通问题。就煤气开通问题,原告和其他业主也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遂引发本案诉讼。现被告下落不明。 2012年6月1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程北佳园13号楼居民所住楼房地下室出现严重渗水,多次到该办事处反映并要求处理。该办事处派人帮助居民处理。因找不到开发公司经理,先行让住户兑钱,查漏、修管、抽水三次,共花费10300元。经查,程北佳园13号楼现有70多户居民,有部分业主没兑钱,兑钱的基本上都起诉了,本次起诉的共55户。现该楼地下室渗水问题已得到解决。 另查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是一家2007年4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相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付菊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应保证其所出售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在质量出现问题时应积极修复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但其却一直怠于履行,因此原告为此支付的修复费用(188元)应由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关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收款收据上的日期问题的解释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该契约和收款收据上的日期均应为2008年1月10日。现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已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付菊收取了水、电、气开口预存费8100元,被告宏兴房地产负有确保原告所购买房屋内水、电、气开通的义务。现该房屋水、电已开通,但煤气一直未开通,被告宏兴房地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付菊要求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4000元煤气开口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菊返还煤气开口费4000元,并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付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菊返还因排除地下室渗水所支付的修复费用188元。 三、驳回原告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1元,由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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