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素玲与王士杰、王长民、王士清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3:18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049号 |
原告张素玲,女。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士杰,男。 被告王长民,男。 被告王士清,男。 原告张素玲与被告王士杰、王长民、王士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玲、被告王士杰及原告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民、王士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早上,三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手持铁锹无故殴打原告的丈夫王世营,原告听到丈夫喊救命声从屋内出来制止,被告王士杰、王士清在原告身上拳打脚踢,王长民用铁锹砍伤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血流满面,当场昏倒,后经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2.33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352.33元。 被告王士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家因责任田边界发生纠纷。2013年6月9日我找原告的丈夫去量地,他不去,反而打我,为此我们在马路上发生打架。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长民、王士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唐效奎询问笔录一份,2、王纪雪询问笔录一份,3、王晓辉询问笔录一份,4、张素玲询问笔录一份,5、王士杰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三被告非法侵入住宅殴打原告,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6、柘公刑鉴临字(2013)第47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七天。9、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4042.33元,10、法医鉴定费票据,金额400元,证明原告伤后所花费用情况。11、张彩霞、王玉霞、王翠芝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91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士杰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治疗什么病不清楚,花费过高。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和王长民争夺铁锨时撞伤的,原告在麦收季节根本不可能给别人装车,其要求装车误工费91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6-10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中张士杰陈述三被告未打原告,与在场证人证言相矛盾,属单一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装车误工费910元,但未提交务工合同或工资表等,故对证据11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张素玲与被告王士杰两家因责任田边界发生争执。2013年6月9日早上,三被告去原告家找其丈夫王士营丈量土地,王士营不去,王士杰朝王士营脸上打了一拳,引起双方相互厮打。原告知道后赶到打架现场,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4042.3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经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素玲系头皮裂创,背部损伤,右上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后原、被告在医疗费用负担问题上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有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士杰称三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在和王长民争夺铁锨时撞伤的,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9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本案应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042.33元、误工费144.31元(7524.94÷365×7)、护理费144.31元(7524.94÷365×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营养费70元(10×7)、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501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杰、王长民、王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1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