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克印与张鹤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1:57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张克印,男。 被告张鹤奇,男,58岁,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印与被告张鹤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阻止原告在自家宅基上建房,并将出路上的灰角扒掉,后经乡政府处理,原告于2012年农历10月才得以正常施工。因承包费上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纯属捏造。2008年原告找被告用其老宅换被告的大田地,按照土地面积,原告应找补被告三分地,可原告强行不找补,在双方没有换成土地的情况下,原告强行在被告大田地上盖房,被告拒不同意。2011年4月原告私自在双方老宅基出路上打灰角,被告扒掉后,慈圣镇政府下发了柘慈文2011[16]号处理决定书,当时被告向镇政府递交了申请复议书。2012年8月13日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土地损失500元,镇政府领导和村委会支书到现场打了灰角。此后原告在老宅基上建房,于2012年10月竣工。期间被告从未到工地看过,不存在阻止施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2日刘玉荣调查笔录,2、2011年4月13日调解书一份,3、1985年2月17日分居合同一份,4、2011年5月28日柘慈文2011[16]号文件一份,5、2011年5月12日慈圣镇政府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有七尺出路。6、2012年5月28日慈圣镇政府申请执行书一份,证明被告挖掉镇政府打的灰角,影响原告建房。7、2012年8月13日出路问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七尺出路,原告的砖头占用被告土地1.1分,赔偿其土地损失500元。8、2013年2月12日贺贯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建房时工钱每平方米是120元,建筑面积总共270平方米。9、2013年农历2月10日张品德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张品德承建原告的房子时工钱是每平方米8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6日张鹤奇向慈圣镇政府的情况反映,证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因建房问题经人说合用原有旧宅换被告的大田地,因差额过大没有换成,原告私下把砖头运进被告地里,庄稼被轧毁。另外,原告为迫使被告换地,单方将原有的宅基出路1.5丈用打灰角的方式定为七尺,由此引起两家打架,其过错完全在于原告。2、2011年5月28日柘慈文2011[16]号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是祖辈分家所得,由于原告改变现状导致纠纷的发生,镇政府确认原告宅基东侧留七尺出路,从此双方互不干涉。3、2012年8月13日出路问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侵权行为在先,双方在原告占地赔偿及出路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并未干涉原告建房,其要求赔偿损失10800元不能成立。4、2013年6月20日后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原告在老宅基上盖房时,被告从未阻止和干涉过,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慈圣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生效,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5不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签合同时被告不在场,证据4没有生效,证据6是在证据4没有生效时提出的申请,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7、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据4中有关建房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被告签字、证据8、9系单一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已提交有关政府部门,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两家的老宅基前后为邻。2008年原告欲以老宅基换被告的责任田建房,但双方因土地找补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强行将砖头拉进被告的责任田建房,被告拒不同意。后原、被告因宅基出路发生纠纷,慈圣镇政府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柘慈文2011[16]号处理决定:张克印宅基地东面留七尺出路,作为公共出路。张鹤奇不能再因出路问题阻挠张克印建房施工。2012年5月28日镇政府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8月13日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张鹤奇的出路张克印东山至张鹤奇墙头边留七尺出路,张克印砖占张鹤奇土地1.1分,共计四年,包赔张鹤奇土地损失500元整,一次性付清,双方建房,互不干涉,双方同意后签字”。此后原告在老宅基上建房,被告未再干涉。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影响其按期施工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达成换地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砖头拉进被告责任田建房,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将宅基灰角扒掉,是因为双方发生出路纠纷,慈圣镇政府受理该案后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换地及出路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阻止其建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克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审 判 员 杨红旗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