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孙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0:3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2)魏行初字第xx号 |
原告许昌市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市某局,住所地许昌市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孙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12年5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孙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孙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孙超某、孙群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5、车辆安全互助凭证; 6、车辆保险单; 7、证言四份; 8、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孙超某、孙群某);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范湖派出所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孙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 第二组: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单; 3、孙某身份证复印件; 4、范湖乡纸房村委会证明; 5、豫(许)工伤调字[201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市某公司);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孙某); 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市某公司); 10、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有关工伤认定的答复。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薛某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豫K816xx号车,薛某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约定:“在薛某未全部付清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本合同买卖车辆的所有权,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薛某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享有处分权,不得以该车进行抵押、质押或设定他项权利,不得出卖转让该车辆,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薛某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在分期付款期间,薛某使用该车所得合法收益全部归薛某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薛某的收益;乙方因使用该车产生的法律责任,均自行承担,不得追及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薛某应当赔偿”。车辆交付后,薛某雇佣孙某某为其驾驶该车,2011年4月11日0时25分,孙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5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 2日,第三人孙某向被告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孙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孙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已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孙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合同书。 该组证据证明车辆系薛某从原告公司购买的。 第二组: 魏都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法院确认了车辆系分期购买的事实。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孙群某、孙超某、王高某、谢春某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有关工伤认定问题的答复,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孙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孙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派人来被告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被告将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原告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该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孙某某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4月11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基于这一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之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3、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单,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被告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孙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9份、第10份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第5份、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7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第8份证据中对孙超某、孙群某的询问不符合要求,且有诱导性发问,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8份、第10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第5份、第6份、第7份、第9份有异议,认为应当标注在场人基本情况,不知道在场人是谁、是何人拒签,我们没有见到该份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孙某某不属于工伤,第2份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分期购买与挂靠营运并不矛盾。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明确显示薛某购买车辆后挂靠在原告公司营运。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且民事判决书更印证了车辆挂靠原告公司营运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这些证据已经在行政程序中经被告进行了审核,且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孙某某系薛某聘用的司机。由薛某购买原告豫k816xx号车辆一台,该车辆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4月11日0时25分许,孙某某驾驶豫k816xx号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5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当场死亡,同车人薛某受伤,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孙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薛某购买原告豫k816xx号车辆,该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孙某某系薛某聘用的司机,原告与孙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孙某某系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孙某某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孙某某因工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孙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作出孙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因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x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要求作出孙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