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姚家乡校庄村民委员会毛庄自然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毛庄村二组)债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9: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9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书,男,汉族,1945年10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兴,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姚家乡校庄村民委员会毛庄自然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毛国增。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姚家乡校庄村民委员会毛庄自然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毛庄村二组)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被上诉人毛庄村二组的负责人毛国增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毛勤书、毛玉兴与毛庄村二组所产生的纠纷系1967年至1979年间特定历史背景下基于当时的政策所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毛勤书、毛玉兴的起诉。 毛勤书、毛玉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毛勤书、毛玉兴的诉求是基于毛庄村二组2001年给其出具的“欠条”产生的。该欠条本金48000元,利息按5%计算,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并且该欠条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毛庄村二组组长的签章为证,符合民事活动的原则。因此,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毛庄村二组给付毛勤书、毛玉兴欠款48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由毛庄村二组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毛勤书、毛玉兴在一审时诉称毛庄村二组从1967年至1979年期间以漏划富农、反林副统帅为由强占其家上房三间,并出示了一张“证明<欠条>”,该“证明<欠条>”是由毛勤书所书写,落款处盖有原毛庄二组组长毛福贵和会计毛丙银的私章。毛庄村二组辩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是社会特定历史背景下基于当时的政策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勤书、毛玉兴与毛庄村二组所产生的纠纷系1967年至1979年间特定历史背景下基于当时的政策所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毛勤书、毛玉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马 莉 审 判 员 曾小潭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