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恩凤、钟鑫萍诉被告汪万军、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7:5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410号 |
原告王恩凤,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 原告钟鑫萍,女,汉族,2004年12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钟克国,男,1967年12月17日生。 被告汪万军,男,汉族,1972年5月8日生。 被告王涛,男,汉族,1994年6月25日生。 原告王恩凤、钟鑫萍诉被告汪万军、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汪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涛驾驶摩托车载着二原告行驶至泼河镇雀村杨湾路段时与被告汪万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65.4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中二被告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7.4元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钟克国、王恩凤、钟鑫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 2、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2012/7/11、2012/8/11); 4、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2012/6/26); 5、光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 6、索赔清单。 被告汪万军、王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恩凤、钟鑫萍)沿光山县泼陂河镇雀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湾路段时,遇原告汪万军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康德珠、汪辉)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导致王涛、王恩凤、钟鑫萍、汪万军、康德珠、汪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王恩凤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1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累计花费医疗费用2924.96元。原告钟鑫萍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累计花费医疗费用2440.4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涛、汪万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恩凤、钟鑫萍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证、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王恩凤、钟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王涛、汪万军分别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王恩凤具体为:1、医疗费2440.44元;2、护理费650元(65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6、误工费2061.63元(7524.94元/年÷365天×100天),合计5752.07元。钟鑫萍具体为:1、医疗费2924.96元;2、护理费650元(65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4174.96元。二人损失共计为9927.0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汪万军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63.52元(9927.03元×50%); 二、被告王涛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63.52元(9927.03元×50%);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被告汪万军承担70元,被告王涛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梦 扬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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