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城与汪松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18:0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270号 |
原告李长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柳树店乡石塘村李营组。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松婷,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柳树店乡石塘村学堂组。 原告李长城诉被告汪松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城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致使家无宁日,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汪松婷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婚生男孩李××应归被告方抚养,如果男孩不归被告方抚养,法院应当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以弥补被告与孩子天各一方的痛苦。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虽向法院作出了同意离婚的书面意思表示,但从法庭在庭前庭后了解的情况看,同意离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仅为被告发泄心中的不满而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冷静处之,不能感情用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孩子能健康的成长,双方应摒弃前嫌,相互包容,重建一个美满的家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城要求与被告汪松婷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仁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