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3:3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北小浪底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宁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120l室。 法定代表人徐洪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上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l2月1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因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还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65号港兴大厦二楼”;综上,双方协议约定了由本院管辖、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登记地为西工区红山乡,一审被告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登记地为孟津县麻屯镇,两单位均不在涧西区法院管辖的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登记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其在洛阳市涧西区没有任何合法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从未在涧西区南昌路165号港兴大厦签过借款担保合同,也未在见过被上诉单位任何人,此合同签订地址是虚拟的,此合同真正签订地在上诉人单位。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涧西区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该合同签订时间项下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65号港兴大厦二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