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7:4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207号 |
原告:吴XX,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5日。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2日。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王荷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习惯泡网吧,总是因小事与我发生争吵,并对我打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不缺乏了解,没有整天生气吵架,偶尔会发生口角。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孕检证明一份;3、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3即证人证言,虽能够证明原、被告生气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举证证明,但原告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年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