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小香诉被告王涛、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5:4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赵初字第00062号 |
原告刘小香,女 委托代理人郭巍,男。系原告刘小香丈夫。 被告王涛,又名王金涛,男 被告杨军,男 原告刘小香诉被告王涛、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王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香的委托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香诉称,在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涛急用钱,由被告杨军担保向原告刘小香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3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 今借到刘小香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 还款期限3个月 借款人:王金涛 2011年11月1日 杨军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金涛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对被告王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杨军为被告王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涛、杨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王涛、杨军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涛借原告刘小香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涛支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于准许。被告杨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范围也未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杨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王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军对被告王涛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人民陪审员 赵劲涛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