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海山危险驾驶一案

2016-07-11 13:15
桂海山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3:33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海山,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海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桂海山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KGM55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赵庄桥头西侧时,被长葛市公安局设卡盘查民警发现,后对桂海山进行了抽取静脉血样检测,从桂海山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dl。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海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证言,许安民司鉴所(2013)第2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mg/dl)、血样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海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海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亚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