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振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5:3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31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伟,男。因交通肇事2013年6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孙振伟及其辩护人马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7日13时18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29KM处,被告人孙振伟持C1证驾驶豫DS67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0省道长葛境董村镇高庄村路口南时,与被害人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路广受伤,其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振伟驾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振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喜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振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人师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6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振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振伟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芬 审判员 岳全中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