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有鹏诉被告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德昌、葛飞、朱雪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5
廉有鹏诉被告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德昌、葛飞、朱雪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6:29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廉有鹏,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国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梁德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德昌,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葛飞,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朱雪丽,女,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廉有鹏诉被告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旺公司”)、梁德昌、葛飞、朱雪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有鹏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旺公司”、梁德昌、葛飞、朱雪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有鹏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 “昌旺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分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该笔借款由漯河市灏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灏元公司”为了保证其担保债权,经与“昌旺公司”协商,由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向“灏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与“灏元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位于漯河市舟山路的房产(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1850)向“灏元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9年3月31日,因“昌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分社,扣划担保人漯河市灏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403243.5元,用于归还“昌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7月17日,“灏元公司”与深圳市盈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灏元公司”将对“昌旺公司”的4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深科公司”。2009年7月25日,“灏元公司”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昌旺公司”及担保人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和原告。2010年,“深科公司”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昌旺公司”归还代偿款403243.5元及利息、滞纳金;2、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廉有鹏(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1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昌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深科公司”403243.5元及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廉有鹏(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昌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郾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深科公司”申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月5日,原告与“深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深科公司”在2012年1月6日前,收到原告支付的65万元款项后,同意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原告自行变卖抵押房产,“深科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的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与王艳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艳华。2012年1月6日,王艳华代原告向“深科公司”支付65万元款项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郾法执字第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郾法执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房产(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1850)的查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65万元;判决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担保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旺公司”未答辩。

被告梁德昌未答辩。

被告葛飞未答辩。

被告朱雪丽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1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0442号。证明:1、2008年9月28日,被告“昌旺公司”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分社(以下简称“城信分社”)借款40万元,漯河市灏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向“灏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以自有的位于漯河市舟山路的房产向“灏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3、2009年3月31日,被告“昌旺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城信分社”扣划“灏元公司”403243.5元,用于归还被告“昌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2009年7月17日,“灏元公司”将对被告“昌旺公司”的4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深圳市盈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公司”)。同年7月25日,“灏元公司”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担保人。5、2011年1月17日,“深科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昌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深科公司”403243.5元及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廉有鹏在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昌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深科公司”代理人万国锐,系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组证据: 1、和解协议,2012年1月5日,原告与“深科公司”代理律师万国锐签订。2、申请书,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递交。3、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月5日,原告与王艳华签订。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5、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郾法执字第317-2号。6、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12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向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2011)郾法执字第317号。以上证据证明:1、“深科公司”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与“深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2、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艳华,王艳华代原告向“深科公司”支付65万元款项,“深科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的担保物权,法院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扣押。3、根据《担保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昌旺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梁德昌、葛飞、朱雪丽,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 “昌旺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分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该笔借款由漯河市灏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灏元公司”为了保证其担保债权,经与“昌旺公司”协商,由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向“灏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廉有鹏与“灏元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位于漯河市舟山路的房产(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1850)向“灏元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9年3月31日,因“昌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分社,扣划担保人漯河市灏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403243.5元,用于归还“昌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7月17日,“灏元公司”与深圳市盈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灏元公司”将对“昌旺公司”的4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深科公司”。2009年7月25日,“灏元公司”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昌旺公司”及担保人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和原告廉有鹏。2010年,“深科公司”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昌旺公司”归还代偿款403243.5元及利息、滞纳金;2、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廉有鹏(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1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昌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深科公司”403243.5元及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廉有鹏(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昌旺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郾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深科公司”申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月5日,原告与“深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深科公司”在2012年1月6日前,收到原告支付的65万元款项后,同意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原告自行变卖抵押房产,“深科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的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与王艳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艳华。2012年1月6日,王艳华代原告向“深科公司”支付65万元款项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郾法执字第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郾法执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房产(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1850)的查封。原告廉有鹏垫付650000后,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廉有鹏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昌旺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廉有鹏作为提供物的担保人代为被告昌旺公司偿还了650000元的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廉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昌旺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梁德昌、葛飞、朱雪丽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应和原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廉有鹏代偿款65万元。

二、如被告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梁德昌、葛飞、朱雪丽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漯河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德昌、葛飞、朱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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