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令与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5
刘令与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6:2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刘令,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申永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35岁,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令诉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莲,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令诉称,从2010年2月开始,原告被被告雇佣为其公司的装卸工。原告从那时起至今为被告工作三年有余,并且一直居住在被告提供的中原区火车西站十道货场内的宿舍,还为被告负责仓体装卸工安排装卸、记考勤和计时等工作。2013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工友等7名工人正在火车西站十道货场用输送机从火车上卸玉米种,突然输送机又发生故障,机器停止运转。原告与工友们只好按惯例用手推送皮带帮助运转,突然机器运转,因输送机没有防护罩,猛然将原告的左手卷进机轮,三个手指被轧断。这台输送机年久失修,已多次发生故障,输送机主带断裂三分之一,电机轮带也只剩一根,电机防护罩也没有了。输送机上的皮带经常跑斜或卡壳,机器常常无法正常运转,是重要的安全隐患。原告与工友多次要求被告及现场管理员丁某某等人更换输送机或者对毁坏部位进行维修,被告及相关人员总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维修更换输送机,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7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580元、护理费5076元、交通费665.5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12元、鉴定费1440元(包含140元放射费)、共计184692.03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交通、食宿费共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如果原告想用法律途径解决,应仲裁前置,原告不应诉至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3、原告刘令的诉讼主体有误,程序违法。故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春节过后,原告刘令在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被告公司根据记工情况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元月27日,原告刘令在火车西站十道货场卸货时左手卷进输送机机轮,三个手指被轧断。当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末节离断伤;左手示指皮肤擦伤。原告随即入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1天。

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第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1j)6)及附录C.3.10条款规定,刘令左手中、环、小指离断伤后构成九(9)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令与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雇佣关系应当包括雇员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也包括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故被告提出的雇佣关系只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贾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中称,原告刘令与上述证人自2010年开始至今受雇于申某某,在申某某开办的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做装卸工,因为货物重,所以必须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的输送机。原告刘令装卸货物的同时受被告公司老板申某某的指派与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员丁某某共同负责记工。每月工资先由老板申某某发给刘令,再由刘令根据记工情况按工作量以现金形式发给大家,没有考勤。证人张某某在证言中称:“比如一个车皮60吨或70吨,一车皮就是300元,如果这个车皮你干了,就有你的钱,你没干就没有”。证人余某某称,公司的现场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告诉他们“活来了”,“不要装偏了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火车西站十道货场门卫李某某称,刘令在在这里工作大概近三年了。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协商受伤赔偿事宜的视频资料中,名为“张某某”的被告公司人员对原告说:“先回去,会给领导说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令于不定时间内为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出工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要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刘令与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输送机发生故障时用手推送皮带帮助运转,致使原告左手卷进机轮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42.93元,由其向法庭提交的正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依据计算6个月零16天,由此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13628.18元(25379元/年÷365天×196天=13628.18元),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11天,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2个月零11天。因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936.74元(25379元/年÷365天×71天)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65.5元,其中原告提交的部分出租车票据存在票号相连情况,火车票显示时间均为出院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刘令已经支付了鉴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放射费140元,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4年,残疾赔偿金计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刘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032.14元/年计算。刘令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分别为父亲刘某某、母亲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原告刘令的父母均已超过75岁,且其抚养人有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四人,刘某某的抚养人有刘令及其妻郭某某。在原告父母及儿子共同需要抚养的五年内,三人的年抚养费总额为1006.43元/年(5032.14元/年÷4人×2×20%+5032.14元/年÷2人×20%),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人五年的抚养费总额为5032.15元(1006.43元/年×5年)。五年后至被扶养人刘某某十八周岁止,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额为3019.28元(5032.14元/年÷2×20%×6年)。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51.4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刘令的残疾赔偿金为38151.1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误工、交通、食宿费共计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以上损失为71639.0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5014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57147.33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4514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147.33元;

二、驳回原告刘令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84元,原告刘令负担3075.16元,被告郑州永恒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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