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春敏与王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3: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563号 |
原告刘春敏,女,42岁。 被告王中杰,男,59岁。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春敏诉被告王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敏、被告王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其向被告王中杰陆续供应了多次高铝砂,第一次送货被告没付款,第二次送货时被告把第一次的货款支付了。此后其按这种方式供了几次货,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1.6万元货款没给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了4000元,直到2012年还有1.2万元没付,经其要求,被告给其打了欠条,欠条打过后又陆续给付4000元,现仍有8000元货款没有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刘春敏货款是事实。原告的欠条是其打的,共欠原告1万多元货款,之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现尚欠8000元货款没有支付是事实。原告起初是按照其要求供货的,但原告之后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2012年6月21日的《欠条》一份,系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起原告刘春敏开始向被告王中杰出售高铝砂,截止到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据此,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铝砂壹万贰仟元整。以上没账,只1张欠条。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于2013年1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中杰给原告刘春敏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条系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有两点:其一,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质量有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二,被告认为原告必须给其开具发票。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已经于2012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被告再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开具发票的约定及交易习惯,而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附随合同义务,其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开具发票其才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上述欠条予以认可,并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敏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