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超、王朋寻衅滋事一案

2016-07-11 13:15
胡永超、王朋寻衅滋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4:29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永超,曾用名胡小超,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朋,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超、王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超、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6日晚21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马某的女友打电话,与马某多次在通话中发生争执。7日凌晨2点钟左右,李某某纠集王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该四人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永超、王朋窜至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天一”网吧门前手持木棍、铁凳子、啤酒瓶对被害人马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四人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超、王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永超、王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超、王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永超、王朋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张某某、李某某陈述,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2份、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超、王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超、王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永超、王朋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永超、王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永超、王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胡永超、王朋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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