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少杰诉周俊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43:51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564号 |
原告吴少杰,又名吴秋辉、吴慧,男,198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俊,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少杰诉被告周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和被告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无故找事,把原告毒打一顿,并把原告家中的项链等贵重物品带走,当天晚上把双方的存款两万元从自动存款机上取走,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俊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情投意合,感情深厚,原告为了自己的事业让被告辞去在周口市一家医院护士长的职位,随他去西藏工作。在西藏期间,被告忍受高原缺氧的反应,主动承担起所有家务。2012年11月份被告怀孕,为了胎儿的安全,被告才从西藏返还。后因被告自然流产,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恶言意相,被告一个弱女子,怎能将原告毒打一顿?因为被告终止妊娠不满六个月,原告无权提起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少杰和被告周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1月被告周俊怀孕,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俊出现流产征兆,同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难免流产,2013年1月28日出院。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吴少杰在起诉离婚时,被告周俊终止妊娠不满6个月,属法律规定男方不准提起离婚诉讼的禁止性行为,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少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少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乔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