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5
王世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4:2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界,男,21岁。2011年6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世界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中街被害人陈××经营的手机店,用螺丝刀将门撬开,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800元)、一部中兴U817牌手机(价值560元)、一部三普WI558手机(价值100元)、一部爱摩登A2000手机(价值15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无法估价)、现金100多元。以上涉案的中兴U817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世界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248号被害人李×经营的理发店,用螺丝刀将门撬开,盗窃一台组装电脑(价值600元)、现金200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世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王世界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世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世界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中街被害人陈××经营的手机店,用螺丝刀将门撬开,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中兴U817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一部三普WI55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爱摩登A20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1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王世界又来到柳林村248号被害人李×经营的理发店,用螺丝刀将门撬开,将店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和2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盗的中兴U817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世界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其发现店内的五部手机、一台电脑和1500元人民币被盗。分别是两部全新黑色中兴U817手机,一部全新的三普WI558手机,一部全新的爱摩登A200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旧手机。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6点多,其发现放在店铺的300元人民币和一部台式电脑被盗。

3.证人闫一×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晨6点钟,王世界从外面回来时带回一个纸箱,箱内装有一台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屏和三部手机。王世界告诉其东西是偷来的并给了其一部中兴手机。后其将手机给了妹妹闫二×。

4.证人闫二×证言证实了闫一×给了其一部黑色中兴手机的事实。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将被告人王世界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世界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 被告人王世界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世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世界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世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 被告人王世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世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陈××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李×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