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被告高山根、第三人温奇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42:47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0号 |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高山根,男,196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矿,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 第三人温奇锋,男,196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平运九车队)与被告高山根、第三人温奇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裁定对被告高山根所有的豫D60299、豫DA058(挂)货车予以查封。2013年2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温奇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运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高山根的委托代理人魏矿,第三人温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玺、王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运九车队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高山根因购买豫D60299、豫DA058(挂)货车向原告借款90000元,车辆购买后入户到原告单位。此后,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才于2012年11月11日还借款7400元、利息2600元,现下欠借款82600元、利息31995元。至今双方因还款问题并未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山根偿还下余借款826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下余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山根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们确实还了本金7000多元,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 第三人温奇锋述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实,实际欠款7万元。在此期间第三人已经还了1万元。原告所说的9万元包括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明知该车已经由被告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在该车转让后收了第三人的服务费,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保全是错误的.且该车价值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第三人将根据庭审情况决定是否通过另外的法律渠道追要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高山根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形式(首付款111500元)、总价款278500元向其购买平头柴油牵引车、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各一部。后被告高山根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平运九车队名下。2010年1月18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平运九车队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两张,证实其收到作为购货人的原告价税总款278500元。 2011年9月8日,被告高山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平运九车队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借到其现金9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山根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豫D60299、豫DA058(挂);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分期等额还款,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不能按时还款的,逾期款项按月息2.5%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按月息1.2%计息,超过半年按2.5%计息,被告辩称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第三人温奇锋对该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如果被告高山根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同意原告停办豫D60299、豫DA058(挂)号车的一切营运手续,并把该车开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由原告变卖处理该车偿还借款;如被告高山根不主动将该车交与原告,原告有权扣留该车。 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9日,原告平运九车队分别向第三人温奇锋出具收据各一份,证实收到豫D60299、豫DA058(挂)2011年7-12月服务费、2011年7月19日到2012年1月19日的维护费分别为4250元、540元。2012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平顶山市车辆管理所出具两份注销车辆登记申请书,以被告高山根已于2012年2月29日还清该行所贷车款为由,分别申请将高山根在该行按揭的车牌号为豫D60299、豫DA058(挂)号车辆解除抵押。 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高山根与第三人温奇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豫D60299号车辆原来由两人共同经营,自2012年7月15日起,被告高山根退出,由第三人温奇锋独自经营;2012年7月15日以前因该车引发的经济纠纷由高山根、温奇锋共同负责解决,2012年7月15日之后原告平运九车队的债务由温奇锋负责;2012年上半年的管理费由二人分别承担1500元;自2012年7月15日以后该车的一切事宜由温奇锋负责,与高山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当天,被告高山根与第三人温奇锋在该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名、捺指印。2012年11月11日,第三人温奇锋向原告出纳汇款1万元。当天,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证实分别收到豫D60299、豫DA058(挂)高山根(温奇锋)还借款7400元、利息2600元。对此,第三人温奇锋认为自己汇款1万元,并没有明确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这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本金。此外,第三人温奇锋还认为,原告已明知该车已转让给自己。原告则辩称其收钱只对车不对人,且其不知道也没被告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协议,其不同意被告高山根将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温奇锋,也不同意将该车过户给第三人温奇锋。现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平运九车队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借款协议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两份、收据两份、车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被告高山根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三人温奇锋提供的汇款凭证、车辆服务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高山根对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9万元包括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山根与第三人温奇锋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抗本案原告,且被告高山根、第三人温奇锋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约定“2012年7月15日之后原告平九车队债务由温奇锋负责”后告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取得其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本案中的债务转移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仍应由被告高山根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但第三人温奇锋根据其与被告高山根的车辆转让协议,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由于双方对该1万元没有明确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偿还本金1万元。第三人温奇锋的行为应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其使原告的债权得到部分实现,对原告产生效力,对该部分还款本金应予扣除。至于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但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逾期利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的逾期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自2011年9月8日起以月息1.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也即2013年1月5日,其中2011年9月8至2012年11月11日按本金9万元计息,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按本金8万元计息;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山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以月息1.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也即2013年1月5日,其中2011年9月8至2012年11月11日按本金9万元计息,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按本金8万元计息。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保全费846元,共计2711元,由被告高山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