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邦太、许占芬诉郭渊、于文轩、李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7:00:1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沈民初字第1603号 |
原告许邦太,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许占芬,又名许芬,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轩,又名于文宣,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亮,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邦太、许占芬诉被告郭渊、被告于文轩、被告李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邦太、许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郭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于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告李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邦太、许占芬诉称,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郭渊与周大生珠宝沈丘全家福广场专卖店共同向原告借款190800元,约定利率12%,由被告郭渊和周大生珠宝沈丘全家福广场专卖店共同出具了借条。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渊辩称,借款是周大生珠宝沈丘全家福专卖店因经营所需借,非郭渊个人借款,应由周大生珠宝专卖店负责偿还。 被告于文轩辩称,一、被告郭渊是我们聘用的管理人员,没有权利代表我们向别人借款,郭渊私自向别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是我和李世亮合伙开办的,我和李世亮是业主。答辩人将款借给郭渊,不等于借给我们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对于所借的190800元借款,我们不知情,我们也没在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的经营活动,完全属于郭渊的个人行为。同时郭渊个人还拖欠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86100元欠款没还。二借条上加盖的条形图章,是我们为宣传经营地址和客服热线而制作的图章,对外不具有代表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我和李世亮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周大生专柜,登记有专用字号“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刻制有常规的圆形办公用章和财物专用章,并在工商部门备案,一切民事活动以备案的圆形办公用章和财物专用章为准。在经营活动中,为了搞好售后服务,我们刻制了条形宣传图章,上面载明了经营地址和客服热线,该枚宣传图章外形上看,不具有法定印章的形式要件,该图章经常放置于柜台上,所有售货人员都可以随时使用,郭渊作为我们聘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随时使用,对外不具有代表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因此,原告以借条上加盖有该枚图章为由,主张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世亮辩称,1、2006年我与于文轩合伙设立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李世亮投资326000元,于文轩投资326000元。李世亮是业主,在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申请了字号并刻制了行政、财物印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周大生珠宝河南省沈丘县全家福购物广场专卖店客服电话”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仅仅是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的售后服务宣传印章,放置于柜台上,用于周大生珠宝宣传彩页及售后服务使用,与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行政章财务章均不一致。该彩页上加盖的售后服务印章不能代表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应驳回原告的请求。2、原告提供的借条,我不知道,即便借条是真的,也是郭渊的个人行为,与周大生珠宝无关,应由郭渊承担还款责任。郭渊是周大生珠宝的店员,没有投资。首先其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筹集资金,即便筹集资金也应当由投资人李世亮、于文轩开展。李世亮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知情,又没有投资人签字确认,该款与周大生无关。3、郭渊尚欠周大生珠宝81600元,我保留起诉的权利。 原告许邦太、许占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六张借条,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周大生珠宝河南省沈丘全家福购物广场需用款,向二原告借款190800元,约定利率12%。其中借许邦太121800元,借许占芬6900元 ;证据二、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2012年3月之前,周大生珠宝店的负责人是李世亮,之后的负责人是于文轩,其二人与郭渊合伙开办周大生珠宝店,三被告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证人李XX、任XX、安XX证言及发票8张,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借款应承担责任,加盖的条形印章并非仅用于宣传和售后服务,而用于店里平常经营活动。 被告郭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条是周大生店所借,非郭渊个人借款,借条落款部分是周大生珠宝名称,加盖有周大生店印章,其中四份借条上有周大生店其他员工宿萍、李尊丽、李凯莉的签名;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李XX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于文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周大生店是于文轩、李世亮二人开办的个体户,郭渊是聘用人员,无权代表店里向外借款,宿萍、李尊丽、李凯莉三人也是普通店员,借条上的周大生店印章系宣传用章,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二,郭渊不是投资人,借款应由投资人同意并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店里经营。对证据三、李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母亲也有郭渊出具的借条,也仅是条形章,说三被告均为投资人,是其个人推测,条形章仅是店里服务用章,个体户借款应由投资人签名同意。票据来源不明,无客户名称,也不应由原告持有。 被告李世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意于文轩的质证意见,宣传用章不能代表周大生店,由郭渊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借款应由于文宣、李世亮偿还,同时证明郭渊非业主,仅是店员;对证据三,认可于文宣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借款用于经营,条形章是用于客户售后维修及宣传的。 被告郭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第一组租赁合同、周大生珠宝品牌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以证明周大生珠宝店是三被告合伙开办,2012年9月6日三被告清点店内资产时,还有1383978元的资产。第二组证据为购进金银珠宝的单据9张,徐芬收到利息的收条2张,以证明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了店内进货,该款是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金店所借,应用店内财产偿还。 原告许邦太、许占芬对被告郭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二组认为利息属实,出货单没异议,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于文轩对被告郭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租赁协议上有郭渊的签字,仅证明了郭渊参与了场地租赁,不能证明郭渊是周大生的投资人,郭渊仅是周大生聘用的管理人员。因为三被告约定,郭渊参与店里管理,有权分取店里三分之一的收益,参与租赁协议符合常理。结账清单仅是盘点清单,上面是李世亮和于文轩的资产,没有郭渊任何资产。同时,郭渊还欠周大生店8万多元。工商材料上仅有于文轩的名字,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第二组,出货单无出货单位印章,无法证明来源。周大生交给郭管理,收入均由郭保存,其持有销售收入,收入足以用于进货,借款与经营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李世亮对被告郭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同意于文轩的质证意见,要证明合伙关系应有合伙协议,对第二组,认可于文轩意见,两份利息单据能证实借款并非周大生店使用,是郭渊个人使用,借款是个人行为。 被告于文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第一组郭渊书写的证明,证明周大生店是于文轩、李世亮投资开办,郭渊不是投资人,不是合伙人,是聘用人员,仅有权提成。第二组证据是郭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38万资产与郭渊没有任何关系,郭渊反而欠于、李二人钱。第三组证据是印模一份,证明周大生店有行政印章、财物印章,条形章仅是售后用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郭渊不是周大生店的合伙人。 原告许邦太、许占芬对被告于文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但不能否认郭渊是合伙人主体,也不能否认周大生店借原告款的事实,没有确认两枚印章的刻制时间,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时该两枚印章存在。 被告郭渊对被告于文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是于、李二人让我写的。欠条是在于文轩家中,他吓唬我,让我写的,他让我写多少,我就写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开业时就一枚条形印章,其他两枚章我没见过,啥时刻制的我不知道。 被告李世亮对被告于文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条形章仅用于宣传,只有我和于文轩才有权拿财物行政章,郭渊不是合伙人,不知道这个章。 被告李世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证明在全家福一楼金银专柜是周大生珠宝。第二组个体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周大生店06年开业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刻制了财务专用章,并在工商局备案。 原告许邦太、许占芬对被告李世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枚圆形印章即使真实,也只能追溯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应提供2006年的工商登记手续,不能否认第三枚条形印章用了经营活动。 被告郭渊对被告李世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徐邦太、许占芬。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9日,被告郭渊、被告于文轩、被告李世亮三人与沈丘全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于文轩与被告李世亮合伙投资在全家福购物广场一层黄金珠宝区域设立“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以下简称周大生专柜),其二人聘用被告郭渊负责周大生专柜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约定利润三人均分。周大生专柜聘用许占芬、李曼、宿萍、李尊丽、李凯莉等人为店员,其中店员李凯莉系被告李世亮之女。同时专柜刻制有条形印章一枚,印章上刻有第一行“周大生珠宝河南省沈丘全家福购物广场专卖店”、第二行“客服热线8008306248”字样,该枚印章平时放置于周大生专柜柜台用于经营,在卖出或回收产品时使用。2010年5月20日,郭渊出具借条“今借许芬现金伍万元年利率12%,周大生珠宝郭渊”,上面加盖有周大生专柜条形印章,店员李曼在借条上签字。至2012年5月20日,郭渊为该借款两次结息共计12000元,将该借条收回,就50000元本金出具了新的借条,并加盖周大生专柜条形印章。2011年10月16日,郭渊出具借条“今借许芬现金壹万玖仟元年利率12%,周大生珠宝郭渊”;2011年12月24日,郭渊出具借条“今借许邦太现金捌万叁仟捌佰元年利率12%,周大生珠宝郭渊”,店员李凯莉在借条上署名;2012年2月1日,郭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邦太现金壹万元年利率12%,沈丘周大生郭渊”,另一张内容为“今借许邦太现金壹万伍元年利率12%,沈丘周大生郭渊”,店员李尊丽在该两张借条上署名;2012年2月12日,郭渊出具借条“今借许邦太现金壹万叁仟元年利率12%,沈丘周大生郭渊”,店员宿萍在借条上署名,上述借条上面均加盖有周大生专柜条形印章。被告李世亮提交的2010年12月10日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槐店分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显示,周大生专柜还刻制有“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字样的行政用章及“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由李世亮保存。 本院认为,被告于文轩提供的郭渊书写的证明显示,周大生专柜由被告于文轩与被告李世亮投资,利润与郭渊三人均分。同时郭渊受被告于文轩和被告李世亮的聘用负责周大生专柜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郭渊应视为合伙人,即三被告在周大生专柜的经营上是合伙关系。郭渊向原告徐邦太和原告许占芬借贷的借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一、被告郭渊负责周大生专柜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身份对外代表着周大生专柜,正是基于郭渊的这一身份,二原告才将款交给郭渊,并由其以周大生专柜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二、郭渊在借条上加盖了周大生专柜条形印章,该条形印章对外同样代表着周大生专柜,虽然该条形印章的主要作用是宣传和售后服务,但该印章也用于过回收旧金饰品的作用,一定情况下也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并不知道被告郭渊代表周大生向其借款是否经过了被告于文轩和被告李世亮的授权,其出借借款时,认为款项是借给了周大生专柜,是善意行为;四,店员李曼、宿萍、李尊丽、李凯莉(李凯莉是李世亮的女儿)等人在郭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也从侧面说明该借款不是郭渊的个人行为。综合以上四点及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角度考虑,二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借给了周大生专柜,而不是借给了郭渊个人。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文轩和李世亮辩称自己没在借款上签字,郭渊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周大生珠宝沈丘专柜的经营活动的辩解,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当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渊、被告于文轩、被告李世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邦太借款12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其中83800元自2011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25000元自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息、13000元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郭渊、被告于文轩、被告李世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占芬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其中19000元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郭渊、被告于文轩、被告李世亮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郭渊、被告李世亮、被告于文轩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建中 审判员 王治中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