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永辉与陈永杰、陈群,第三人金耐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1:4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中民二初字第1639号 |
原告申永辉,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永杰,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永辉与被告陈永杰、陈群,第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被告陈永杰、陈群的委托代理人胡方瑞,第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二被告、陈生云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为:陈群、陈永杰、申永辉、陈生云,章程规定:陈群出资17.5万元,陈生云出资12.5万元,申永辉出资12.5万元,陈永杰出资7.5万元,二被告陈永杰、陈群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其注册资本至今未实际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遭到拒绝,原告多次找监事陈生云反映也没有结果,原告作为股东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陈永杰向第三人补交注册资本金7.5万元,被告陈群依法向第三人补交注册资本金17.5万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前不享有股东权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杰、陈群辩称,二被告已实际出资,公司全部运营资本及经营资本由陈群注入的营业款和陈群和陈永杰收回的货款构成,不存在出资不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公司成立初期是由陈群与陈永杰实际出资,申永辉和陈生云根本没有出资。 原告针对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的。第三人和二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现在是由二被告实际掌控,特别是由陈群掌控。陈永杰是陈群的亲戚,虽然陈永杰没有得到实际的好处但是碍于面子也不好意思说陈群。实际上在原来公司没有矛盾之前陈永杰也一直坚持正义,与申永辉、陈生云三人几次达成过协议要求查陈群侵占公司财产的账目。第三人和二被告不顾事实一致坚持同一说法,他们双方所述的二被告以用营业收入补交了股本金不是事实,理由如下:第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从未针对每个股东核算过股东营业收入分红及在帐未分配的权益,公司从来没有核算过上述情况。公司也从未向每个股东出具过其营业款已抵作股本金的证明材料,公司账册上也没有记录二被告已用营业管补交了注册资本金所以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陈永杰、陈群对第三人主张的意见:第三人刚才所述属实,二被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2、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及股东出资情况。 第二组: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资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二被告并未实际缴纳在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第三组:1、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目的:申永辉在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 2、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申永辉、陈生云在: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由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缴纳完毕。 3、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目的:申永辉、陈生云在: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由中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缴纳完毕。 第四组:申永辉向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监事陈生云提交的情况反映。证明目的:申永辉对陈群、陈永杰拒交注册资本金的情况向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监事报告过。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永杰、陈群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申永辉与陈生云以实际出资更不能证明陈群与陈永杰没有出资。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公司的全部的运营资本由陈群注入的营业款和陈群及陈永杰收回的货款构成。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中远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且申永辉是该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法院应不予采纳。对2005年12月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转账的内容系交纳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申永辉随时可以书写,内容上也不能证明陈生云收到此情况反映,证明内容也不属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永杰、陈群。 诉讼中,被告陈永杰、陈群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共6张 第二组: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郭伟红情况说明一份; 第三组:账簿启用表一份及银行帐一份,共15张; 第四组: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中国银行进账单、汇款/托收贷记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共计95张。 以上证据证明:金耐源公司通过工商代理公司注册50万元后全部转出,注册资金转出后,公司全部运营资本及经营资本由陈群注入的营业款和陈群及陈永杰收回的贷款构成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内容不真实。金耐源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陈群和陈永杰个人的营业收入款进行运营。该公司账目上也从来没有记录二人补交了注册资本金。情况说明后面附录的6页统计数字均没有说明相应的款项是否到账有无合同利润比例和数额是否已分红取走、是否已借用、何时转为注册资本金、而且在表格5页统计数字本身没有任何定性文字说明。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怀疑,其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第二组:不真实的,系伪证。 第三组: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账面上显示四股东注册资本金已入账但没有显示已转出的证据。 第四组:1、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复印件票据不显示是陈群和陈永杰的业务收入款,对被告用手写的添加的内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陈永杰、陈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就陈永杰、陈群在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出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结论为:2005年9月19日之前的人民币五十万元注册资本足额到位,验资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资金于2005年10月11日一次性全部转出。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所附证据材料作出的鉴定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确认合法有效;第二组可以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一致,可以确认合法有效;第三组,系原告证明从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资额转款到原告公司,但该转款未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未经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陈生云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一、二、三、四组,系二被告证明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转出后,公司全部运营资金、资本由陈群注入的营业款、陈永杰收回的货款注入,但该转款未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未经原告公司其他股东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9月,由陈群、陈永杰、申永辉、陈生云共同出资成立原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陈群出资17.5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5%;陈生云出资12.5万元,占股本总额的25%;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2.5万元,占股本总额的25%;陈永杰出资7.5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5%。陈群为法定代表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结论为:2005年9月19日之前的人民币五十万元注册资本足额到位,验资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资金于2005年10月11日一次性全部转出。诉讼中,原、被告对2005年10月11日之后陈永杰、陈群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陈永杰、陈群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陈永杰、陈群认为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转出后,公司全部运营资金、资本由陈群注入的营业款、程永杰收回的货款注入,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陈永杰、陈群未提供相应的由法定验资机构做出的验资证明。 本院认为,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并维持资本充足,是股东的应有的义务。被告陈永杰、陈群及其他股东,作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又将验资资本一次性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被告陈永杰、陈群出资经法定验资后又予以转出,其后的转款未再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故二被告行为系抽逃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杰、陈群仍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在完成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相应限制。关于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完成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相应限制。关于被告的辩称,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出资7.5万元; 二、被告陈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出资17.5万元; 三、在被告陈永杰、陈群未履行出资义务前,不享有在第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50元,司法鉴定费7 000元,共计12 050元,由被告陈永杰、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