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峰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1:4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峰峰,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峰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申峰峰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四队家属院7单元6楼的员工宿舍内,分别将被害人鲁××、汪×、王××放在宿舍内的人民币共计2400元盗走。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峰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申峰峰予以惩处。 被告人申峰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峰峰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四队家属院员工宿舍内,将同宿舍被害人汪×放在枕头下的1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二.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申峰峰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四队家属院员工宿舍内,将同宿舍被害人王××放在床上枕头下的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三. 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申峰峰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四队家属院7单元6楼的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鲁××放在行李箱内22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综上,被告人申峰峰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共计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上22时其回到位于金水区老燕庄四队家属院7单元六楼11号的员工宿舍,发现其放在床下行李箱内的2200元人民币被盗。被害人汪×、王××陈述均证实了放在宿舍内的1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赃款退赔被害人。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0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老燕庄四队家属院7单元6楼11号员工宿舍将被告人申峰峰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峰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 被告人申峰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申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峰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申峰峰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申峰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峰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峰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