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木诉被告王文龙、裴利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5
原告张春木诉被告王文龙、裴利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0:21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 张春木,男,汉族,生于1939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

被告:裴利炎,男,汉族,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赵志磊,男,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德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春木诉被告王文龙、裴利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木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撤回了对被告王文龙的起诉。原告张春木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裴利炎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龙、淄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木诉称:2012年5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文龙驾驶被告裴利炎所有的鲁C-HF29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暴沙路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春木相撞,造成张春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木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鲁C-HF292号轿车在淄博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龙、裴利炎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裴利炎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该由我方承担的由我方承担。

被告淄博保险公司缺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为:1、经我公司审核,本案事故车辆鲁C-H29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辆被保险人为裴利炎,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商业第三者险20万,保险期限同上;2、经过我公司质证后,我公司认可的会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及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不符合交强险理赔的项目和数额,以及超过各分项限额的金额,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等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张春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木无责任;2、医疗费发票三张及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7245元;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时左侧踝关节骨折石膏固定;4、护理人员张建X、张海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护理情况;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200元),证明2012年7月31日鉴定做出,误工费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4394元,鉴定费为1200元;6、交通费发票20张,共计708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7、禹州市神后镇君玉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春木系非农业户口,对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裴利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鲁C-HF292号轿车在淄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被告裴利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裴利炎的身份情况。

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被告王文龙的调查笔录一份和拍摄王文龙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的照片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和被告裴利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为二人,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较为合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今在禹州市神垕镇君玉瓷厂从事门卫及保管员,且因2012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但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7日14时40分许,王文龙驾驶裴利炎所有的鲁C-HF29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暴沙路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春木相撞,造成张春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木无责任,并达成调解意见为双方自愿私下协商处理。双方经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春木被送往禹州市钧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6日出院,计50天,共支出医疗费17245元,诊断意见为:左侧踝关节骨折。2012年7月3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木因车祸致左下肢踝关节内、外骨折,在医院行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病情稳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春木左下肢踝关节骨折,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同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春木因车祸致左下肢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在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待骨折痊愈(骨痂完全形成)后再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394元。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1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春木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鲁C-HF292号轿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诉讼中,被告裴利炎当庭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被告王文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也表示同意被告裴利炎承担责任,庭后撤回对被告王文龙的起诉,不再要求被告王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春木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撤回了对被告王文龙的起诉。

另查,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2011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王文龙驾驶被告裴利炎的鲁C-HF2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春木伤残。诉讼中,王文龙、裴利炎、张春木均同意该事故赔偿责任由裴利炎承担,故王文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裴利炎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淄博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按照正规医疗票据本院确定为17245元(17065元+60元+1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的年龄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自己自2010年1月起至今在禹州市神垕镇君玉瓷厂从事门卫及保管员,且因2012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30日止,共计74天。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6143.62元未超过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为二人,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间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3073.7元(22438元÷365天×5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均为1500元(30元×5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3岁,构成10级伤残以及系非农业户口等因素,故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为12736.36元(18194.8元×7年×10%)。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参照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确定为4394元。

原告为鉴定及评估二次手术费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5元、误工费6143.62元、护理费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3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39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292.68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为24639元(含医疗费1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39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损失为14639元。

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为27453.68元(含误工费6143.62元、护理费3073.7元、残疾赔偿金1273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27453.68元。

综上,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453.68元(10000元+27453.68元),原告下余医疗损失1463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839元。对原告的该下余损失15839元,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付限额内代被告裴利炎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53292.68元(37453.68元+158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春木各项损失共计53292.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张春木承担145元,由被告裴利炎承担1155元,被告裴利炎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春木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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