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广诉刘双双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41:29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沈民初字第1430号 |
原告孙永广,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双双,女,1987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孙永广诉被告刘双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广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1年10月被告自行外出后杳无音信,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28079.7元。 被告刘双双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广和被告刘双双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1年10月被告刘双双自行外出后杳无音信,小孩一直由原告孙永广抚养。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走已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2807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广和被告刘双双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刘双双外出近两年,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永广和被告刘双双离婚。 二、婚生子孙XX由原告孙永广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8079.7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永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中 审判员 豆建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