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2:2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豪(曾用名王红道),男,26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豪从其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63号501房卫生间的窗户跳入502房,盗窃被害人李××现金1200元。赃款现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王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豪从其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63号501房卫生间的窗户跳入502房间,将被害人李××放在床头行李箱内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1时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63号502房间睡觉,感觉床头有异味,开灯后发现一男子(即被告人王豪)蹲在其床头,该男子让其不要喊,后他关掉房间灯从厕所窗户逃走,经其查看发现放在行李箱里的1200元人民币被盗。 2.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人民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豪盗窃的地点及赃款。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9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63号门口将被告人王豪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豪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 被告人王豪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豪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