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东进与郑州侏罗纪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8: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428号 |
原告徐东进,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侏罗纪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大厨房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建晶。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东进诉被告郑州侏罗纪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侏罗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东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告侏罗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餐饮公司,从事餐饮及相关行业经营。2012年、2013年间,原告多次为其供应食用油和干调海鲜,但被告未付货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记载共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货款696257元,共欠2013年1月-2013年5月食用油款22259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无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185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侏罗纪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并不知情,且加盖的公章仅是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应当提交供货单及供货确认单来进一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3年5月31日的《欠条》两份,均系原件,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96257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欠原告食用油款22259元,共计718516元。 二、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干调及食用油的供货凭证88份,其中食用油的供货凭证已结,这88份仅是两个月的供货单,均系原件,证明:该88份供货单与欠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应提供供货凭证来相互印证; 对证据二,因为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不完整,待庭后全部核对后补充质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二能够部分印证原告证据一的事实,而被告并没有否认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而仅仅对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表示异议,但本院认为财务专用章用以管理公司财务、账目等事项,欠条上加盖该印章足以证明公司的债务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经营餐饮服务的公司,原告多次为其供应食用油和干调海鲜。对于2012年7月-2013年5月的干调海鲜货款和2013年1月-2013年5月的食用油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核算和支付,直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已对上述货款进行核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一记载:“郑州侏罗纪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供货商徐东进2012年7月-2013年5月货款共计696257元,2013年5月31日星期五”;其二记载:“郑州侏罗纪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供货商徐东进2013年1月-2013年5月货款(食用油款)共计22259元,2013年5月31日星期五”。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这两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并支付价款。本案的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的事实没有争议。在原告出示了记载有未付货款的欠条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证明义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而被告抗辩提出,需要原告提交供货单才能佐证原告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欠条已经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未付货款718516元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干调及食用油的供货凭证88份,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8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侏罗纪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东进货款718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5元,减半收取5492.5元,由被告郑州侏罗纪在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