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萨达姆阿布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4
告人萨达姆阿布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9:5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自报姓名),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  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伙同欧尔XX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丽都花园附近一计生用品店内将店主马四的波导手机盗窃走。接着二人转至南阳市中心市场一调味店内,将店主董佳双放在店内的HEDY牌手机盗窃走。后二人又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与中心市场交叉口西北角蔬之鲜店内将店主孙红玲的一部三星手机及一部酷派手机盗窃走。被盗手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5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欧尔XX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伙同欧尔XX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丽都花园附近一计生用品店内将店主马四的波导手机盗窃走。接着二人转至南阳市中心市场一调味店内,将店主董佳双放在店内的HEDY牌手机盗窃走。后二人又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与中心市场交叉口西北角蔬之鲜店内将店主孙红玲的一部三星手机及一部酷派手机盗窃走。被盗手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55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供述:

2013年4月28日10点左右,我和欧尔XX从网吧里面出来,走到南阳一个天桥往北走到一家小区旁边的计生用品店里面,我看到店里边没有大人在,就一个小女孩,我就和欧尔XX一起进到那家店里,看到屋子里面的电视上放着一个黑色手机,我就把手机拿走,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出来后我们走到一个大市场,看见一家调料店里面的女老板趴在桌子上睡觉,后来欧尔XX就进去把她桌子上的那个白色手机拿走,后来我和欧尔XX就从店里出来,继续在市场里面转,走到一家卖菜的店面旁看到一个女的从店里面出来,我们等那个女的走远之后,欧尔XX就进店里,看见桌子上放着两个黑色手机,欧尔XX就把手机拿走了,后来我和欧尔XX又在市场里面转了会,看看没有什么可以下手的机会,我们就从中心市场出来,又沿着马路走到天桥旁边的银行门口,欧尔XX看见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车玻璃打开着,车上的司机在睡觉,欧尔XX就走近看见后座上放着一个黑色手提包,欧尔XX就把手提包拎走了,然后我和欧尔XX准备走,走到银行旁边的下坡的地方,被你们的人发现,直接将我和欧尔XX扭送到派出所了。……我和欧尔XX是在火车站认识的,因为身上钱花完了,就一起找机会偷东西。我们两个是一起行动,互相掩护,谁又机会谁就下手偷。偷来的东西换钱后两人平分。我们两在一起住网吧,一起生活。我们两个是一块的谁有机会谁就偷,偷来的手机都放在欧尔XX身上,卖了再分;我们是在南阳市天桥南侧被抓的,当时我和欧尔XX在一起,公安人员从欧尔XX身上搜出五部手机,我偷的波导手机也装在他口袋里了;在中心市场调味店和疏之鲜店我承认是我俩一块去偷的,偷的是三星、酷派、HEDY手机,都是欧尔XX进店去偷的,我在门外边站着看着放风,他出来要是偷住了就不说话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佳双陈述:

2013年4月28日13时左右我在南阳市文化宫中心广场广宇一楼瑞鑫调料店工作时,中午吃完饭我趴在桌子上睡觉,有个过路的在门口喊我问我有没有丢东西,我就赶紧检查自己的物品,发现我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不见了。接着我就去移动公司补办卡,工作人员打了我的手机号,派出所的人就接到电话,并称小偷已经被抓,通知我过来领取手机。手机是HEDY牌子的,白色,2012年10月在移动公司399元购买。

(2)被害人孙红玲陈述:

2013年4月28日13时左右,我在南阳市中心广场与梅溪路交叉口西北角自己家开的蔬之鲜店内睡觉,快到14时的时候,我去一趟厕所,我把两个手机也放在店里的桌子上。上完厕所回来以后我就继续睡觉,然后你们派出所就联系上我,让我来派出所认领手机。这时候我才发现我的两个放在桌子上的手机被盗了。我的两个手机都是黑色的,一个是三星的触屏手机,2010年花1100元购买的;另外一个是酷派的触屏手机。

(3)被害人马四陈述:

2013年4月28日12时左右在南阳市丽都花园隔壁我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当时我媳妇出去买东西了,店里边就我和大女儿(7岁)在,等我媳妇回来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就问女儿,女儿说两个男的进我屋里面,那两个男的她都不认识,下午15时左右,我接到媳妇手机打来的电话,称偷手机的人已经抓到,让我来派出所认领手机。手机是波导牌子的,2002年花495元购买,手机当时是在我屋子里电视上边放着的。

3、证人欧尔XX证言

2013年4月28日10点左右,我和萨达姆从网吧里面出来,走到南阳一个天桥往北走到一家小区旁边的计生用品店内,我看到店里边没有大人在,就一个小女孩,我就和萨达姆一起进到那家店里,看到屋子里面的电视上放着一个黑色手机,萨达姆就把手机拿走,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出来后我们走到一个大市场,看见一家调料店里面的女老板趴在桌子上睡觉,后来我就进去把她桌子上的那个白色手机拿走,后来我和萨达姆就从店里出来,继续在市场里面转,走到一家卖菜的店面旁看到一个女的从店里面出来,我们等那个女的走远之后,我们就进店里,看见桌子上放着两个黑色手机,我就把手机拿走了,后来我和萨达姆又在市场里面转了会,看看没有什么可以下手的机会,我们就从中心市场出来,又沿着马路走到天桥旁边的银行门口,我看见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车玻璃打开着,车上的司机在睡觉,我就走近看见后座上放着一个黑色手提包,我就把手提包拎走了,然后我和萨达姆准备走,走到银行旁边的下坡的地方,被你们的人发现,直接将我和萨达姆扭送到派出所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3)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联想A336手机400元,酷派F668手机1100元,三星S3370手机300元,波导S663N2手机50元,HEDY手机100元。鉴定价格标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950元。

5、书证

(1)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照片

(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

(3)抓获经过:

证明了梅溪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人民路天桥南的下坡处将两名新疆男子抓获的事实。经搜查,在其中一个较年轻的男子身上发现五部手机和一个黑色手提包,其中四部手机和手提包说不清来源,另一名男子身上一部手机称是自己的。经询问,两名男子供述了在南阳市邻街的门店内盗窃手机和包的犯罪事实。

(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盗手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萨达姆阿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治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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