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荆凤莲与刘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7: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90号 |
原告荆凤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雪云,女,50岁。 原告荆凤莲与被告刘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凤莲及委托代理人冯新莲,被告刘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凤莲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以丈夫病重、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利息为每月4分。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200元。还款期届满,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雪云辩称,借钱时有担保人,担保人应该承担责任,钱是在担保人家里给的,担保人的丈夫及原告本人在场;利息4分不合法;原告方是搞传销的,原告与担保人串通起来骗我;我是下岗职工,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小风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 两个月还上 利息4分% 刘雪云 担保罗青梅2011、11、22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 另查明,借条上“担保罗青梅”5个字系被告刘雪云书写,不是罗青梅书写。小风与原告荆凤莲系同一人。 诉讼中,被告刘雪云称本案借款系传销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4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借条上“担保罗青梅”5个字系被告刘雪云书写,不是罗青梅书写,不产生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刘雪云称本案借款系传销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云偿还原告荆凤莲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雪云支付原告荆凤莲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减扣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刘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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