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红刚与被告刘保旭、安阳金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2:08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92号 |
原告韩红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友林,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保旭,男,成年人,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南固现村260号。 被告安阳金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南固现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红刚与被告刘保旭、安阳金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冶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刚及委托代理韩友林,被告金源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红刚诉称,2012年7月20日22时20分,在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东50米处,被告刘保旭驾驶豫EJY369号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将其和刘雷红连车带人撞飞,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耳裂伤、嗜酸性粒细胞增多症。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 071.55元,电动车维修费1 600元,电动车拖离现场看管费360元,车费、住宿费852元,护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8 000元,营养费1 000元,摔坏手机一部价值800元;2、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嗜酸性粒细胞增多症、长期间歇性头晕、头蒙,万一以后有后遗症被告应继续负责。3、本案诉讼费应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旭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金源冶金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韩红刚此次诉讼不持异议;2、原告韩红刚主张的费用要求依法认定;3、其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2 000元医疗费。被告刘宝旭系其单位司机。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红刚,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保旭驾驶豫EJY369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韩红刚、刘雷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韩红刚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红刚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 916.64元。后又到天津就医花去医疗费3 282.58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红刚、刘雷红无责任。 另查明,豫EJY36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源冶金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宝旭系其单位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原告韩红刚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医药清单、病历各1份、医疗票据7张,天津医院门诊票据9张、发票16张、电动车看管费票据4张、火车票6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工资证明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旭驾驶豫EJY369号轿车将原告韩红刚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保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红刚无责任。被告刘宝旭系被告金源冶金公司雇佣司机,作为雇主的被告金源冶金公司对原告韩红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与被告刘宝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EJY36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红刚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在安钢职工总医花费医疗费4 916.64元,天津医院治疗花费3 282.79元,共计8 199.43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x14天=140元;3、营养费,参照原告韩红刚伤情和治疗情况,每天30元x 30天=900元;4、护理费,参照原告韩红刚伤情,原告韩红刚要求护理费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误工费,参照原告韩红刚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韩红刚每天工资为120元x 30天=3 600元;7、财产损失,原告韩红刚要求的电动车和手机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 039.43元。被告金源冶金公司向原告韩红刚垫付医疗费2 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刚各项损失13 039.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金源冶金公司医疗垫付款2 000元。原告韩红刚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韩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红刚各项损失共计13 039.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阳金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医疗垫付款2 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安阳金源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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