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德与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53:17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湛民劳初字第92号 |
原告陶德,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军,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德与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的委托代理人马秋中、被告神马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德诉称,1995年9月1日我到被告神马化工公司工作,从工作至今,被告从没有依法与我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我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上半年,被告为掩盖其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和逃避应尽的法律义务,采用欺骗手段,以应付上级检查为由,安排陶XX、王XX、张XX及我四人在被告提供的空白劳务合同书上,乙方签名处根据被告分派的职工身份证代填近百名职工的名字及其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2012年3月18日,我因脑血管瘤住院治疗,可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还停发我工资。我出院后才知道,2010年6月,我们被安排在乙方处填写他人名字,甲方处空白的劳务合同书已经被被告私自转让给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该派遣服务中心在空白合同书上甲方处添加上他们的名称,加盖印章。事实上我们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不但没有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依法为我们交纳过社会保险金,给我们发放的工资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工作期间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我们也正常工作,被告也没有依法支付我们公休日和节假日工资。我们为此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仲裁委偏听偏信,对我们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与原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原告补交自用工之日(1995年9月)起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者在无法补交时等额赔偿给原告;3、支付因不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享有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4、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的三倍工资和二倍工资及按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的标准为原告补发年终奖、有害补助、夜班补助、高低温补贴;5、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停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神马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2010年上半年原告就与市劳动派遣中心签订了合同,该事实在原告诉状中已得到明确确认,所提到的欺骗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道劳动合同签订应注意的事项。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4、5项均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事实才能提出,若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3、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其胜诉权灭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德1995年9月1日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神马化工公司破碎工段工作。2006年5月8日至17日,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被告的协助下,对被告公司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毒物、噪声)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5月22日,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内容显示包含原告陶德在内的氯乙烯厂53名接触粉尘作业职工各项检查未见异常。2010年7月1日,原告陶德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合同书。庭审中,原告陶德称该劳务合同书上的乙方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上是2010年7月前,神马化工公司安排陶XX、王XX、张XX及其四人,交给四人打印好的空白劳务合同书、其他员工的名单,身份信息,让其四人在空白劳务合同书的首页乙方位置填写上了其他员工个人基本情况,并在空白合同尾页乙方签名处填写了其他员工的名字。庭审中,原告陶德提供的证人刘XX、张XX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了证实。同时,原告陶德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对陶德的笔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月7日,该所作出平检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名不是陶德本人所写。原告陶德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后神马化工公司将上述合同提交给了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该派遣中心在以上合同首页甲方位置打印上了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并在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盖章,形成了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原告陶德自2010年7月1日建立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务合同。依据此劳务合同,神马化工公司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分别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该中心将陶德以派遣形成派遣到神马化工公司工作。而实际上原告陶德的工资仍在原工段发放。此间神马化工公司还以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名义为原告陶德交纳了工伤保险金。因原告陶德对神马化工公司的以上行为不知情,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双方并无纠纷。 2012年4月上述合同到期之际,平顶山市卓立劳务派遣公司找到原告陶德及其他劳动者,要求他们与卓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陶德及其他劳动者拒不同意。2012年6月份原告陶德及其他劳动者作为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也即本案被告)与申请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为申请人补缴自用工之日起,依法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者在无法补交时等额赔偿给申请人;3、因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11个月双倍工资;4、支付破碎工段的职工法定节假日和公休的加班的三倍工资和两倍工资;5、支付因病住院治疗的申请人陶X、张XX停工期间的工资及无故被停止工作的申请人李XX、练XX的工资。经审理仲裁庭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包括原告陶德在内的11名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陶德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以上仲裁裁决作出前,原告陶德因身体原因住院,已于2012年3月18日被停工,离开了原工作岗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陶德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证人刘XX、张XX的证人证言,被告神马化工公司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劳务工合同台帐、支付派遣人员工资票据、工伤保险交纳凭证、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平检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陶德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2006年在被告安排下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证明其长期在被告破碎工段工作。而原告陶德于2010年7月1日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合同,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劳务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名不是陶德本人所写,可以认定该劳务合同的签订并非原告陶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陶德与被告神马化工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陶德自1995年9月1日即与神马化工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按上述法律规定,神马化工公司应自2008年元月1日起或在此后一个月内与原告陶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神马化工公司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未与其签订,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神马化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陶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陶德要求本院判决神马化工公司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但符合上述法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同时也符合该法第十条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金交纳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们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并负有强制征缴的职能。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双方社会保险金交纳的争议不予处理。原告陶德对此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原告陶德主张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神马化工公司应向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因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未予支持。现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诉讼中无提交其的申诉时效存在延长或中断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陶德请求的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期间三倍和两倍工资及其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停工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其无提供相应事实根据未予保护。诉讼中,原告陶德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陶德请求的被告应支付其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停工期间的医疗费及按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的标准为其补发年终奖、有害补助、夜班补助、高低温补贴,因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陶德与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金山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第四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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