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众邑肉食有限公司与李梦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8:4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79号 |
原告长葛市众邑肉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松,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梦涛,男, 1970年5月26日生。 原告长葛市众邑肉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梦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冷库、及制冷设备、办公设施、生活设施等全部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书面协议,一致同意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底终止,并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将库存商品、设备清理完毕,而被告却不履行承诺按期清理其库存物资和设备,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车间、仓库及设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把被告所有的库存商品、设备从原告场院内清理出去,同时把租赁原告的场院及相关设备交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场院及设备占用费1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冷库及制冷设备、办公设施、生活设施等,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21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2年10月底将双方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终止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属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冷库、制冷设备、办公设施、生活设施等全部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21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书面协议,双方经算账,各项费用抵平,同时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底终止,被告于同年10月底将库存商品、设备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及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李梦涛于2012年10月底将库存商品、设备清理完毕,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把其所有的库存商品、设备从原告厂院内清理出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提前将租赁合同解除,故租赁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厂院及相关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履行清理库存商品及设备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场院及设备占用费,该费用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1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6个月的费用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院及设备占用费用1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有的库存商品、设备从原告厂院内清理完毕,并把原告的场院及相关设备返还原告长葛市众邑肉食有限公司。 被告李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众邑肉食有限公司场院及设备占用费10.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