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伟诉李智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9:25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胡志伟,男,1982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智明,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伟诉被告李智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伟诉称, 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李智明所办的驾校咨询办理驾驶证事宜,被告答应只要向驾校交钱,本人不需要直接考试就可领到驾驶证,原告信以为真,遂交给被告4400元,现变更为4200元,其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印章。可时至今日,被告未将驾驶证办好,又不返还办证款。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办证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智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虚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通过学习、体检、考式过了科目一和科目二,在进行科目三考试之前,原告因事故造成手指残疾,无法通过考试,原告不能取得驾驶证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明系周口沈玉驾协沈丘分会负责人,2010年2月26日收取原告胡志伟办驾驶证款4200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胡志伟B和D资格证款4200元,并加盖了周口沈玉驾协沈丘分会和李智明的印章。被告收款后,为原告胡志伟通过了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在科目三考试时未能通过,致始未获得驾驶证。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以驾驶证未办理的原因,是原告左手指残疾造成的,拒绝退还。 另查明,2010年间,原告胡志伟因烧伤致左手残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办证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给予支持。被告收取办证款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而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占有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知道自己左手残疾,试图不通过考试取得驾驶证资格,不符合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驾驶证期间,确使原告通过了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而花去相应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在原告要求返还办证款4200元的基础上,酌定被告返还300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办理证件实际花去费用3500元,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志伟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乔 舟 审 判 员 王 治 中 审 判 员 豆 建 中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