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璐瑶与被告胡建军离婚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0:53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66号 |
原告吴璐瑶,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军,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璐瑶与被告胡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璐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告胡建军代理人阮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璐瑶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婚初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孩子出生后我于2006年9月外出意大利打工,我与被告一直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前我购买了现住房,婚后我与被告在新县艾洼建造别墅一套,目前我因劳累过度,浑身有病,但被告却一直不能给予我关怀,我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胡建军经法院询问辩称,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目前我知道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但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是双胞胎,也不可能分开,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让原告净身出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胡瀚文、胡瀚升。原、被告婚初,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操持家庭,2006年9月始,原告到意大利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操持家务,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时有电话联系,并寄钱给被告建房,后因双方长期聚少离多,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目前仍在意大利务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县艾洼别墅一栋;原告患有胃部、子宫疾病;胡瀚文、胡瀚升是城镇户口,并在城镇生活居住。 庭审中,被告称位于新县永安小区安置房系其哥哥的房屋,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系其婚前购买被告哥哥的房屋,应当属于其婚前财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房系原、被告婚后从被告哥哥手里购买的安置房,该房应当视为婚后共同财产(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均称经手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对对方经手的债务均不认可;对于位于永安小区房屋及位于艾洼别墅房屋价值,法院要求原、被告自行评估或委托相关部门评估,以便分割,原、被告均称不要求评估,自己也无法评估。 诉讼中,原、被告曾在法院主持下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因双方对房屋住居权没有达成协议,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并对法院的调解持抵触情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新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电话录音、收据、建房合同、银行存款及兑换流水单、流水账、永安小区房屋装修材料单、医院报告单及检查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期两地生活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对其询问相关问题时,被告对其婚姻亦持放任态度,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身体患有疾病,且目前仍在意大利打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宜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承担小孩抚养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因原、被告对于房子的价值均表示自己无法评估,亦不同意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对该部分财产法院无法均衡分割,可暂不处理;原、被告均称各自经手有债务,但双方对对方经手的债务均不认可,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该部分债务无法查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璐瑶与被告胡建军离婚; 婚生男孩胡瀚文、胡瀚升与被告胡建军共同生活, 原告吴璐瑶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3732.96元,自2013年10月始至胡瀚文、胡瀚升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份额;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