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雷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4
李雷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8:3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雷广,男,31岁。200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雷广先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丰庆路口、张家村工地等地盗窃被害人张××、常××等人手机及现金等物品共计人民币284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雷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李雷广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雷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雷广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丰庆路、庙李村中街、张家村、郑州人民公园、纬五路未来大酒店等地,先后盗取手机两部(经鉴定共价值735元),钱包及人民币共计284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雷广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丰庆路口东北角的工地帐篷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5元)和1000元人民币盗走。

二.2013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雷广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中街盛大网络家园三楼,趁被害人高××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28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三.2013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雷广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工地的民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常××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尾裤子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83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四.2013年5月27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雷广在郑州人民公园内,趁被害人秦××接电话之际,将被害人秦××放在旁边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及部分衣物。案发后身份证已追回。

五.2013年5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雷广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未来大酒店后面黑庄建筑工地的民工宿舍,趁被害人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Y300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李雷广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4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人民公园一长椅打电话时放在旁边的挎包被盗。包里有衣物、一副粉色眼镜、一个黑色耳机、身份证及银行卡三张。

2.被害人余××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未来大酒店后面的黑庄建筑工地民工宿舍睡觉时将手机放在床头充电,睡醒后发现手机被盗。

3.被害人常××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工地的宿舍睡觉时将钱包放在裤子里。第二天发现钱包被盗。钱包内有830元人民币。

4.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0时许,其和朋友李×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中街的盛大网络自由空间上网时睡着,醒来后发现身上的钱包被盗。钱包里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公交卡一张及300元人民币。证人李×、曹××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与被害人高××陈述能相互印证。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3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其中被害人高××被盗的钱包及身份证和银行卡、公交卡和被害人秦××被盗的身份证和SIM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雷广辨认出盗窃的地点。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雷广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雷广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了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丰庆路口东北角的工地帐篷内盗窃手机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21时30分,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中街盛大网络将李雷广抓获;2013年6月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52号的海博互联网网吧将被告人李雷广抓获。

10.被告人李雷广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雷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雷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李雷广系累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雷广此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不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雷广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雷广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 被告人李雷广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雷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二起至第五起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雷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雷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张××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五元、高××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常××人民币八百三十元、余××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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