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大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0:4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45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大妞(曾用名小朵),女,30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大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杨彩彩及被告人马大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大妞与被害人吴××在郑州市花园路北路邵庄村田园招待所一楼按摩店内,因按摩费发生争执,后马大妞拿刀扔向吴××将其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大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判令被告人马大妞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马大妞提出事发是因为其遭到吴××辱骂;对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大妞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邵庄村田园招待所一楼按摩店从事按摩服务。2013年1月3日22时许,马大妞为被害人吴××提供按摩服务后因按摩费问题二人发生争吵,在被劝开后,马大妞拿刀扔向吴××将其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腹部外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于2013年1月3日至1月18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22 631.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3年1月3日22时许,其回家路过一个按摩店,按摩店里一个女子(即被告人马大妞)喊其按摩,在按摩后,其给了马大妞100块钱,因马大妞要去换钱其不愿意二人发生口角,被一男子拉开后其站在按摩店门口,又和马大妞骂了几句,马大妞从屋里拿了一把刀向其扔了过来,在其肚子上扎了一下后弹到地上,发现肚子有血其就给朋友打电话把其拉到医院。 2.证人李××(系该按摩店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3日22时左右,其在按摩店里看电视时听到110房间里面有争吵声,其过去看到按摩店里的小姐小朵(即被告人马大妞)正和一名男子(即被害人吴××)在撕扯着互骂,其将二人拉开,马大妞和该男子还继续对骂,其将马大妞推到屋里,该男子在110房间门外,后马大妞从屋里拿出一把刀朝男子胸口扔去,刀从该男子身上弹到地上。证人吴××、韩××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证人李××证言能相互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腹部外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吴××辨认,被告人马大妞为将其扎伤的女子;经被告人马大妞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路邵庄村田园招待所一楼按摩店为其扎伤被害人的地点。 5.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大妞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梨园村6排8号楼下将被告人马大妞抓获。 7.被告人马大妞对其扎伤吴××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8.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大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请求判令被告人马大妞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马大妞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吴××重伤,对造成的损失,马大妞应予赔偿,故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 631.64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共计24 071.6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请求判令被告人马大妞赔偿其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人马大妞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人马大妞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大妞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大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大妞持刀实施伤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大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大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大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四千零七十一元六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Ο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