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保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1:52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6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保国,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保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董保国驾驶豫H6637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解放东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将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赵作臣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载被害人赵××)撞倒、碾压,造成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作臣受伤。事故发生后,董保国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抱赵××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 被告人董保国家属于2013年5月11日已赔偿被害人赵作臣8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保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日8时许,董保国驾驶豫H6637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银河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赵作臣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载被害人赵××)撞倒、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赵作臣受伤、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保国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董保国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2013年4月20由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娄永智、被告人董保国共同赔偿被害人赵××家属43万元。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另外支付赵作臣的前期治疗费用5万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董保国家属赔偿被害人赵作臣8万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告知,被害人赵作臣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发破案情况、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作臣负次要责任,赵××不承担责任。 5、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第201304003号、201304004号,证实被告人董保国驾驶的车号豫H66373货车灯光系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核对车架号发动机号与鉴定委托单所载内容一致。被害人赵作臣骑的普利司通电动车转向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破裂死亡。 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作臣左下肢碾压伤,左胫腓骨骨折,右食、中指、小指指甲损伤,右小腿、膝部软组织损伤。 8、赔偿协议一份,收到条三张,证实由被告人董保国所在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资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包括对死者赵××的赔偿款共计43万元及赵作臣的前期治疗费用5万元),协议已签署并履行完毕。对被害人赵作臣的赔偿费用总数仍在协商中,董保国已拿出8万元作为对赵作臣的部分赔偿费用。 9、车辆承包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豫H66373是被告人董保国承包所有人娄永智的。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普利司通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货车、电动车的车辆信息。 1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地理环境、方位、地貌、受损车辆等情况及被害人赵××死亡后痕迹、体位情况。 12、20130014号、 2013001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董保国、赵作臣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 13、被害人赵作臣的陈述,证实其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走自行车道,到出事地点路口时,直行右转弯信号灯是绿灯,其没有停,准备直行过路口,走到路口中间时,被从东向北拐弯的一辆罐式货车右前角撞倒,然后货车右前轮从身上压过,出事之后,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见其的腿还在轮胎下压着,又上车把车往前开了一点,然后把其从车底下拉出来。过了3、5分钟救护车就来了,货车司机抱住小孩,医生和护士抬着其上了救护车。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钱赔偿了48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43万是赔偿儿子赵××的,5万元是给其看病的先期费用。5月11日董保国又给其拿了8万元,是给其的赔偿,因为具体拿多少双方还没有说好,所以现在还没有签协议。 14、证人娄永智的证言、车辆承包协议书,证实其是货车豫H66373车主,2013年2月19号将该车包给了司机董保国,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交通事故由承包方董保国承担。 15、被告人董保国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从劲强搅拌站出来去中晶水泥厂,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大约8点,走到解放东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处时,信号灯右转弯是红灯,变成绿灯后,其开始挂一档起步,走有七、八米远,右转弯时,听到砰一声,就赶紧停下来,下车后看到车右前角和一辆电动车相撞,右前轮还压男的和小孩一点,拉不出来,又赶紧上车,往前开了有一尺远,然后赶紧报警。出事之后,其陪伤者一块到了医院。后来其侄子也到了,其害怕对方家属打,就回到白庄老村哥哥家喝水,后来薛宽打电话问了其位置,一会公安就来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保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保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