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亚丽与张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4
程亚丽与张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8:18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程亚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亚丽为与被告张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亚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张保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亚丽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保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兴路与仓库路交叉口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程亚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峰赔偿原告医疗费3881.64元、误工费16326.67元、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4元、拖车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234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峰辩称:该事故是混合过错,法院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程亚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程亚丽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遵从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当继续休养,并需1人护理。4、医疗费发票5张、材料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881.64元。5、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胖东来员工,月工资为3160元,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弟程流杰护理,护理人员系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8、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2个子女需要抚养,年龄分别为1岁、3岁。9、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拖车而发生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及家属陪护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保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保峰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7、8、9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保峰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根据本事故的证据,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该事故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保峰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得到采信,应按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显示护理人员程流杰一人的工资情况,且未显示该工资表的出具时间,证明也未显示程流杰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流杰因护理原告程亚丽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保峰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程亚丽住院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保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兴路与仓库路交叉口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程亚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亚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亚丽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2441.64元,其中被告张保峰支付8560元,原告程亚丽支付3881.64元。2013年4月30日,许昌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程亚丽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程亚丽生有一子郁皓仁,2011年12月21日生,一女郁璐,2009年1月2日生,原告程亚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亚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保峰应对原告程亚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亚丽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81.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误工费15868.7元(3160元/月×3个月÷92天×154天)、护理费1288.1元(20442.62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4元(13732.96元/年×17年×10%÷2+13732.96元/年×15年×10%÷2)、交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5976.42元。被告其他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亚丽赔偿款95976.42元;

    二、驳回原告程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元,原告程亚丽负担371元,被告张保峰负担2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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