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冬峰诉黄丹杰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7:06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345号 |
原告崔冬峰,又名崔家豪,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丹杰,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冬峰诉被告黄丹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告黄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冬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农历1月7日生育女儿崔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结婚两年多经常因为日常琐事生气,被告动不动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农历9月初,被告从浙江回来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被子、衣物、电视机、电动车等东西从家中搬出,从此长期居住在阜阳其姐家中,至起诉时已与原告分居生活5个多月。分居期间,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已经准备和原告离婚。2012年腊月25日原告从浙江回家,给被告打电话请求被告回家过年也遭被告拒绝。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已经不能维持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崔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黄丹杰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内容均不真实。实际情况是,婚后原告崔冬峰脾气暴躁,在外经商期间经常对被告实施暴力殴打,被告忍气吞声,但原告将被告撵回,生意上赚得的钱分文不支付给被告母女。尤其是被告回婆家后,婆婆和被告吵架,无奈之下被告到亲戚家躲避,而绝非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情况。原告诉称其在年前要求被告回家过年,实际情况是找被告回家说清楚,被告家人让原告将被告接回,原告回答是“咋回去的咋回来”,根本不接,被告在此情况下才没敢回家。女儿自2011年2月10日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被告回娘家的几个月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一直是由被告借债负担。而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500元至女儿18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有位于浙江台州温岭市的鞋业配件加工厂机械设备资产价值6万余元及10万元左右的利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起诉离婚前,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在其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认可离婚后将被告的欠款7万元还清,因此被告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因遭受原告的殴打和威胁,导致被告身患疾病,被告早在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现被告身患疾病仍需治疗,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生活实属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原告的嫁妆仍应归原告所有,另要求原告给予女儿的医疗费、学杂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冬峰与被告黄丹杰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2011年农历1月7日生育女儿崔XX。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9月初,因为二人生气,被告黄丹杰回阜阳其姐家中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崔XX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被告与女儿共同生活期间,为租房、女儿上幼儿园、住院治疗等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黄丹杰的嫁妆包括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四高五低)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 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04.0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崔冬峰与被告黄丹杰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自2012年农历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向,没有和好的可能,可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崔XX因一直由被告黄丹杰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被告黄丹杰抚养,原告崔冬峰应当支付抚养费用,支付期限自双方分居生活的2012年9月份至崔XX18周岁为止,数额为32359.8元(6604.03元/年×16年4个月×30%=32359.8元)。被告黄丹杰辩称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及数额多少,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两份欠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因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两笔欠款均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考虑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冬峰与被告黄丹杰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XX由被告黄丹杰抚养,原告崔冬峰支付抚养费用32359.8元。 三、被告黄丹杰的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仍归其所有。 四、原告崔冬峰给予被告黄丹杰经济帮助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冬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 建 中
二 〇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周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