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6:4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裕光,福英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伟,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刘裕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信阳青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试生产纯电动客车协议书》,信阳青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前身,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生产整车,具体分工,被告负责生产核心零部件、电池及电池管理系统的开发、生产,后作价提供给原告,原告负责纯电车客车的研发和生产,生产出来后按每台187万元卖给被告,而被告先预付6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的产品都必须合格。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定购原告两台客车,每台187万元,合计374万元,2011年4月11日交车,交车方式:自提,交车地点:郑州,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60万元,余款提车前一次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原告逾期交车或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车辆价款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顺延交车时间,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3、原告逾期交车或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除按前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据实赔偿;5、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车辆损坏、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双方还对车辆型号、配置、质量等作了具体约定。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抹帐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根据已签订的《合作试生产纯电动客车协议》,就货款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合作协议,原告从被告处采购2套纯电动客车电池及管理系统,总价134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则从原告处购买2台纯电动客车,每台单价184.5万元,总价369万元,被告已付定金160万元,尚欠209万元,现双方就余款部分抵帐结算,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万元须在提车前支付完毕。之后,被告没有给付下欠货款,也没有提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作试生产纯电动客车协议》虽然有原、被告合作研发生产新型客车的内容,但主要内容还是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部分零部件按被告要求的标准定量制造两台纯电动客车,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争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4月11日支付欠款后自提车辆,被告因此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从双方之后签订的《抹帐协议》来看,双方又约定了被告用供给原告的客车电池及管理系统所需,冲抵下欠原告的购车货款,冲抵后尚欠原告75万元,须在提车前支付完毕,这个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29日,按照双方原先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提车时间应为2011年4月11日,抹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用货款向原告抵货款,冲抵后下欠原告75万元,该协议的内容应理解为是对原来支付欠款日期和提车日期的补充约定,而该协议对支付欠款和提车时间又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可认定为被告应付欠款的最后日期,按约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按期交车属违约,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公司不是刻意违约,属于正常的研发生产试验风险,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下欠款7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375元。二、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后5日内提走合同项下的2台车辆。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阳福英纯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令信阳福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依据,且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公正。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生产价款、交货时间等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提走车辆、支付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理,原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证据支持。但上诉人提出原判违约金过高,经查,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条款反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里,双方签定的其他合同中并未提及,故并不能证实是上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全案情况,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偏高,酌定为日万分之一较为适宜,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阳福英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州宇通客车有限公司下欠款7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一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12800元,由信阳福英电动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郑州宇通公司承担3800元;二审诉讼费3676元,由信阳福英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郑州宇通客车有限公司承担 1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罗华松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亚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