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可可诉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4:54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591号 |
原告康可可,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 法定代表人赵彦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荣,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柴村开发区环保小区北侧第一号门店一、二层。 代表人闫跃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亚军,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康可可诉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可可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荣,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代表人闫跃平的委托代理人荆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可可诉称,2013年2月3日秦临刚驾驶的横放在道路上的晋L62033晋LH578挂号货车与原告康可可驾驶的豫KLA0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康可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可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可可分别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秦临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6454.4元。 被告中天公司辨称,对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系秦临刚驾驶的晋L62033晋LH5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我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有商业险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5时许,在汝州市汝南派出所北100米,原告康可可驾驶豫DLA06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秦临刚驾驶的横放在道路上的晋L62033晋LH578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康可可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临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可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临刚驾驶的晋L62033晋LH578挂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处为该车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为该车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可可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颅内血肿形成;2、右侧眼眶及颧骨骨折;3、脑疝形成;二、右侧颌面部贯通伤,在该院花费住院费37669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物花费882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康可可又被转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基底节区出血;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二、肺部感染,在该院花费住院费30859.12元。原告康可可在两家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7348.12元。原告康可可的伤残情况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康可可的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痪,其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其面部瘢痕形成,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康可可的伤情情况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康可可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可可共计收到秦临刚驾驶的晋L62033晋LH578挂号货车方支付的医疗费714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康可可与妻子龚娜锋生育有二子,长子康xx(2010年2月3日生)、次子康x(2012年6月29日生)。原告康可可及上述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地均为汝州市王寨乡朱洼村,但原告康可可本人系汝州郑铁三佳公司职工,2009年12月31日与该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编号:2010054),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康可可向法庭提交有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据此要求其误工费按每月2796.4元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2011年8月份工资为1808.3元;2011年11月份工资为2242.4元;2012年8月份工资为2983.6元;2012年10月份工资为2796.4元,按此计算原告康可可的月平均工资为2457.68元,日平均工资为81.92元。原告康可可另主张,其在汝州市市区租房居住,并提交2011年3月19日租赁合同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31日对房屋出租人刘红方进行调查,刘红方表示租赁合同是其所签,内容属实。刘红方向法庭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上登记的住所地汝州市双石碑拐3排12号与租赁合同中所出租的房屋地址一致。 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将秦临刚一同列为被告,在本案于2013年9月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秦临刚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秦临刚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4页;事故认定书;秦临刚驾驶证及被告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均系复印件);两个医院的住院费收据(2张)、外购药证明、外购药发票、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2份(鉴定中附有诊断证明、病历);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0页;出院证2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4张;租房协议,被告中天公司出具的证据保险单4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刘红方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康可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77348.12元;2、误工费4600元(按40元/天×62天+40元/天×53天计算);3、护理费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0元(按1人×30元/天×6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按30元/天×62天计算);5、营养费620元(按10元/天×62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12603.25元(按20442.62元/年×20年×52%计算);7、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有:长子康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5.35元(按 5032.14元/年×15年×52%÷2计算),次子康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2.06元(按 5032.14元/年×17年×52%÷2计算),以上共计41867.49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1358.8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秦临刚驾驶的晋L62033晋LH578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处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对于原告康可可的损失341358.86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康可可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97358.86元,因秦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可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秦临刚驾驶的晋L62033晋LH578挂号货车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151.2元,加上原告康可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共计93151.2元,而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康可可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应向原告康可可赔偿共计337151.2元,扣除晋L62033晋LH578挂号货车方已向原告康可可支付的714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汾县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康可可赔偿265751.2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每月2796.4元的标准计算,但因其提供的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具有连续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为伤情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过高部分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康可可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汝州郑铁三佳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人寿财产襄汾县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产襄汾县支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可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751.2元。 二、驳回原告康可可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康可可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负担5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 O 一 三 年 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佳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