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二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原告唐二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6:46:32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唐二军,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唐二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二军诉称,原告所有的豫DR551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2月2日在鲁山县张良镇与田XX驾驶的载有陆XX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次要责任,陆XX无责任。在陆XX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后陆XX作为受害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陆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2462.16元。同时,该判决书对原告垫付的17000元费用予以确认,由被告将该笔费用理赔给原告。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没买商业三责险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赔付给受害人陆XX的各项费用,加上原告垫付的17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费用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17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无法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二军为豫DR55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2月2日,原告唐二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与田XX驾驶的载有陆XX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XX及陆XX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0)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次要责任,陆XX无责任。2011年,受害人陆XX作为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陆XX的各项损失共计109462.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唐二军已先行垫付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唐二军理赔17000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受害人陆XX各项损失92462.16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唐二军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唐二军已向受害人陆XX赔偿17000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原告唐二军也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唐二军支付保险金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二军支付保险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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