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松杰诉被告温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3:4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584号 |
原告:杨松杰,又名杨杰,男,汉族,生于1955年。 被告:温子英,又名温亚博,男,汉族,生于1987年。 原告杨松杰诉被告温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杰、被告温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杰诉称:我和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我经常给被告预付煤款,被告给我提供原煤,后我和被告之间中止业务往来,被告下欠我72973元,后被告又借我现金5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79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子英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承认我确实借原告了77973元,借条也属实,是我写的不错,我现在服刑,挣不了钱,等我刑满释放后出去好好挣钱,把欠原告的钱早日还上。 原告杨松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杨杰现金(77973元)(柒万柒仟玖佰柒拾叁元正) 温亚博 09.9.26号”,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温子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经常给被告预付煤款,被告给原告提供原煤,后原被告之间中止业务往来,被告下欠原告72973元,后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一直未还,上述共计77973元。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杨杰现金(77973元)(柒万柒仟玖佰柒拾叁元正) 温亚博 09.9.26号”,确认了上述欠款为民间借贷所形成的欠款,至今,被告一直未还该欠款数,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77973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779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杰借款77973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以779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温子英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审 判 员: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