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林等与王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4
李爱林等与王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09:10:2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李爱林,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瑞先,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信,女,193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克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车驾驶人。

被告黄栓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车所有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林、张瑞先、刘信诉被告王克强、黄栓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林、张瑞先、刘信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克强、黄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克强驾驶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邪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爱林驾驶的豫DMG18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克强驾驶的由被告黄栓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栓成所有,且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

被告王克强、黄栓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该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和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刘信的入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刘信于2013年3月20日入住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3、刘信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伤情;4、刘信的出院证1份,证明住院20天;5、刘信的病例材料1份,证明治疗经过情况;6、刘信的药费单据3张,计款8143.53元;7、刘信的用药清单1份,证明用药情况;8、刘信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500元;9、张瑞先的入院证1份,证明张瑞先于2013年3月20日入住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10、张瑞先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伤情;11、张瑞先的出院证1份,证明住院20天;12、张瑞先的病例材料一份,证明治疗经过情况;13、张瑞先的药费票据5张,计款12536.42元;14、张瑞先的用药清单1份,证明用药情况;15、张瑞先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16、张瑞先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500元;17、李爱林的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车损为9618元;18、李爱林的评估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19、李爱林的停车费票据18张,合计1800元;20、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王克强、黄栓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7号、9-12号、14号、17号证据无异议;8号、16号证据中的费用过高,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考虑;对1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中有一张不是正规发票;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医院没有盖印章,只有科室的印章;18-19号证据中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号证据是复印件,我们无法质证,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的1-7号、9-12号、14号、17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供的13号、15号、18-20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8号、16号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克强驾驶的豫LDX2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邪店路段时,因躲避路面障碍,与相向行驶的李爱林驾驶的豫DMG18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先、刘信即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抢救治疗,张瑞先被诊断为:1、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第3、4肋骨前肋不全性骨折,3、脑震荡。住院20天,花医疗费12536.42元。刘信被诊断为:肺挫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8143.53元。该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林等人无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李爱林驾驶的豫DMG18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叶县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中心鉴定,其损失为:9618元,花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8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克强、黄栓成支付原告,张瑞先医疗费8000元,刘信4000元。

2、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所有人为黄栓成,被告王克强为驾驶人。

3、、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于2013年1月11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月10日到期,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克强驾驶肇事车辆豫LDX26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原告李爱林驾驶的豫DMG18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瑞先、刘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已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黄栓成为肇事车辆豫LDX266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克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先的伤情为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可以按二人护理,出院后再休息80天,原告刘信已77周岁,故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支出,可以每人200元为宜。肇事车辆豫LDX266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的有交强险,所以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瑞先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536.42元,2、误工费2061.63元(100天x7524.94元÷365天),3、护理费824.7元(20天x7524.94元+365天x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x30元),5、营养费200元(20天x10元),6、交通费200元. 原告刘信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143.53元,2、护理费412.3元(20天x7524.94元+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x30元),4、营养费200元(20天x10元),5、交通费200元. 原告李爱林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9618元,2、鉴定费600元,3、施救费1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张瑞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222.75元(含王克强、黄栓成已支付的8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刘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555.83元(含王克强、黄栓成已支付的4000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李爱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黄栓成赔偿原告李爱林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18元。被告王克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1-4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三原告负担315元,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负担525元,被告黄栓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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