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付才诉被告谢春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4
原告魏付才诉被告谢春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2:45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魏付才,男,汉族,生于1930年。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汉族,生于1958年。

被告:谢春枝,女,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郭庆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付才诉被告谢春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付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谢春枝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峰、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付才诉称:2011年10月30日17时10分许,我从许昌赶市场回来,刚到贺神公路柏桥桥东头,从客车上下来,从路北行走至路南,还没来及下路,路中间从东向西驶来一辆大货车,与从西向东并排几辆摩托车相向而行,几辆摩托车为躲避大货车,其中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直向我冲去,她是避免了场车祸,可把我浑身撞得几处受伤,当时被120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就避而不见,不但给我的肉体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给我的经济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计22455.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春枝辩称,被告没有撞住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付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证字[2011]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7079.79元)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79.79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要4044元; 6、证人赵留X、李海X、魏国X、魏军X、张国X出庭证言。

被告谢春枝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日对魏占X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1月4日对李海X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11月5日分别对魏付才、魏军X的询问笔录各1份;2、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对杨子彬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在交警队无卷宗可查,也未送达给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书中加盖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字样的印章,且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另外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因此次事故受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3、4与证据2相互关联,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资格,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证人证言中涉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对其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30日17时10分许,谢春枝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柏桥村东段,与行人魏付才相撞,造成魏付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禹公交证字[2011]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来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13天,共花去医疗费7079.79元。禹州市中医院于2011年11月14日对原告魏付才的伤情作出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1、右侧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膝盖软组织挫伤。

2012年6月3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付才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在医院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应待骨折痊愈(骨痂完全形成)后再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044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审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1]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被告称其没有撞住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无号牌车辆,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为7079.79元;2、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护理费计算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99.11元(22438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该数额为原告主张数额,不超出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该130元予以采信;4、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参照司法鉴定书的评估意见确定为4044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已年龄因素,被被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撞伤,导致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442.9元。

对原告的损失14442.9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为10110.03元(14442.9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因素,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误工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春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付才10110.03元。

二、驳回原告魏付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1元,原告魏付才承担198元,被告谢春枝承担16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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