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跃伟及第三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7:01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85号 |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莉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跃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云东方,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绍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柚清,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郭跃伟及第三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告郭跃伟的委托代理人云东方、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郭跃伟在原告处结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70000元, 经催要多次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商砼款17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理由不成立。事实上被告是原告的委托销售人员,在被告的努力下,促成了原告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柳沟营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商砼买卖合同,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清点立方数,收打结算条,催债要账等。被告所要回的货款第一时间交给了原告,有时在原告催债急时,被告就自己垫钱交原告。然而经被告催要买方至今还有欠款未付。被告虽然给原告打了欠款条,但原、被告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以上述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承包宝丰县柳沟营移民工程后,需用商砼,我们与原告没有接过头,不认识,经发包方介绍由郭跃伟给我们供应商砼,我们与郭跃伟签订了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供货后货款发包方向郭跃伟支付部分,我公司也向其支付部分。后来所欠郭跃伟商砼款经协商由发包方直接对郭跃伟付款,我们没再过问。我们现在还欠郭跃伟4万元左右。但发包方欠我们不下七、八万元。我们欠郭跃伟的货款同意向他支付,与原告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金鹰建筑公司从宝丰县移民安置办承包了宝丰县柳沟营移民道路施工工程,因施工中需使用商砼,经发包方介绍,金鹰公司与郭跃伟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该工程供商品砼并收取差价。合同签订后,郭跃伟经与恒基公司协商,该商品砼由恒基公司向金鹰建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但金鹰建筑公司签收的收货单等均由郭跃伟接收,并由郭跃伟持收货单等向金鹰建筑公司结算,恒基公司配合出据相关资料。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金鹰公司为方便郭跃伟从发包方处收取货款于2010年9月2日向郭跃伟出据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郭跃伟同志在柳沟营居民安置点工程施工中代表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商砼款。此后郭跃伟持此委托书直接从发包方支取了部分商砼款,郭跃伟也将收回的商砼款向恒基公司进行了支付。2011年7月12日,为便于郭跃伟向金鹰建筑公司收回商砼款,实现自己的债权,恒基公司向郭跃伟本人出具委托书,内容: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委托郭跃伟代收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沟营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款。但此后郭跃伟并未从金鹰建筑公司收回商砼款,也未从发包方收回商砼款。2011年7月20日在恒基公司向郭跃伟催要商砼款的情况下,郭跃伟向恒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砼钱壹拾柒万园正(整)(170000)郭跃伟。诉讼中,现金鹰建筑公司承认尚欠郭跃伟商砼款3-4万元,此款愿向郭跃伟支付,但不承认与恒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委托书、收据及收款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恒基公司能否对郭跃伟起诉,郭跃伟应否对恒基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恒基公司能否对郭跃伟起诉,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郭跃伟为获取利益,承揽了向金鹰建筑公司出售商品砼的业务,但因其本人不具生产资格和能力,便与恒基公司取得业务联系,在恒基公司同意以郭跃伟个人名义向金鹰建筑公司出售商品砼,并满足郭跃伟提出的由其个人对金鹰建筑公司结算商品砼款条件下,郭跃伟以个人名义与金鹰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后恒基公司以此合同向金鹰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事实表明郭跃伟与恒基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着隐名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恒基公司有权对郭跃伟提起诉讼。恒基公司与郭跃伟之间形成了隐名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代理销售行为完成后,郭跃伟有义务收回全部货款支付于恒基公司。在恒基公司向郭跃伟出具追收货款委托书,其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情况下,郭跃伟个人于2011年7月20日向恒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其个人尚欠恒基公司商砼款170000元,自愿对恒基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条的出具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恒基公司现据此欠条向郭跃伟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金鹰建筑公司不承认与恒基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为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故本院支持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郭跃伟向恒基公司清偿欠款17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故对恒基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的2013年1月16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就此该商品砼买卖行为,在郭跃伟对恒基公司承担债务后,郭跃伟与金鹰建筑公司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郭跃伟可直接向金鹰建筑公司主张未追回的货款。郭跃伟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其抗辩与恒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基公司对其起诉不当,应驳回恒基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跃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郭跃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金山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