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永钢、张中洲、张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3:3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466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广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马永钢,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中洲,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彦民,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马永钢、张中洲、张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家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刚、付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钢、张中洲、张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马永钢从原告所属老城信用社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中洲、张彦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马永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另行计算),被告张中洲、张彦民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钢、张中洲、张彦民未作答辩。 原告农信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马勇钢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2.09‰,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马勇钢付息至2011年8月10日,担保人为被告张中洲、张彦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据此证明:担保人为被告张中洲、张彦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马永钢、张中洲、张彦民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7日,被告马永钢、张中洲、张彦民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老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永钢向老城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月利息为12.09‰,逾期月利息加罚50%(即18.135‰),由被告张中洲、张彦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老城信用社将7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马永钢。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永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8月10日,即共付利息1241.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各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马永钢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马永钢其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马永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中洲、张彦民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应当对借款人被告马永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张中洲、张彦民对被告马永钢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13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中洲和张彦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钢追偿。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马永钢、张中洲、张彦民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