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占营与被王继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2:33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少民终字第28号 |
上诉人王占营(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王继海(原审原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白巧丽,女,汉族,系王继海之母。 上诉人王占营与被王继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2012)禹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王继海法定代理人白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从家到禹州市鸠山镇唐庄小学的路上,行至鸠山镇连庄村柿树坡时,原告攀爬堆放在路北边人行道的木头堆玩耍,被滚落的木头砸伤,原告王继海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8天,实际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8708.14元。据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2012年9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法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120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继海的伤情作出评定,认为王继海尿道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其骨盆骨折及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均属九级。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约为10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占营对事发的木材堆占有并管理。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堆放人是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堆放人一般是指堆放物品的所有人,当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堆放物品非所有人占有和管理时,其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对堆放物品有直接占有和管理义务的管理人。由于堆放物对周边环境和人员可能造成潜在危险,堆放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对自己占有、管理的堆放物品尽到合理的堆放看管义务,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和堆放方式,以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攀爬,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在本案中,被告王占营显然属于占有和管理致伤原告的木材堆的管理人,其管理的木材堆放在公共道路旁边,附近交通便利且多有行人通过,存在潜在的不安全因素,被告王占营作为木材堆放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对原告王继海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继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攀爬木材堆的危险行为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占营承担原告王继海损害60%的责任,由原告王继海的监护人自行负担40%责任为宜。如上所述,原告王继海的损失包括.1、原告的医疗费28708.1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22007.68元、伤残赔偿金42265.7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9461.61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9676.97元,由于原告王继海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酌定为8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676.97元。至于原告王继海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王占营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继海各项损失共计67676.97元;二、驳回原告王继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王继海承担1300元,被告王占营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王占营上诉称:砸伤人的树木不是本人所有,其无管理义务,只是有空帮忙照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继海辩称:木材确实是王占营看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占营承担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占营作为木材堆的占有和管理人,没有选择安全的堆放地点和堆放方式,未尽到合理的看管义务,致使王继海在该木材堆玩耍时被滚落的木头砸伤。王占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对王继海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占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王占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