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6:2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1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勇,男,2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康勇前后三次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西南角“仲记酒楼”仓库,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仓库门锁撬开,共盗走海参(黄玉参)约31斤。后其将所盗窃的海参以每斤150元或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州祥记食品店主邓××。经鉴定,黄玉参价值12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康勇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勇系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西南角“仲记酒楼”加工厂工人。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康勇先后三次到该酒楼仓库,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的31斤海参(黄玉参)盗走。后其将所盗窃的海参贩卖给郑州祥记食品店主邓××,共得款人民币4300元。经鉴定,黄玉参价值人民币12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证实,2013年6月初,酒店的仓库保管员贺×两次向其反映仓库的门锁被撬,其清点后发现仓库的黄玉参对不上账,当天其找人在加工厂卷闸门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2013年6月26日,贺×说仓库的门锁又被人撬,对账后发现前后一共有三十多斤海参(黄玉参)被盗。其从监控中看到2013年6月26日13时40分许,酒店加工厂的师傅康勇走到监控前,用手里拿着的东西伸到了监控的后面,随后监控不显示。2013年6月27日上午酒店的领导将康勇叫到了酒店四楼领导的办公室,民警赶到后康勇承认了盗窃海参(黄玉参)卖到 “祥记食品”海鲜店的事实。证人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与王××证言能相互印证。 2.邓××证实其以4300元的价格从“仲记酒楼”的康勇处收购了海参。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海参(黄玉参)价值人民币12 400元。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西南角仲记酒楼将被告人康勇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 被告人康勇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康勇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康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康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
